
2012年,某建材公司成立,之后经历了多次股东、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股东为武某(持股80%)、蔡某(持股16%)、蔡某(持股4%)。公司因政策改造拆除旧生产线,获得了政府补贴,股东间就经营、补偿款等事宜产生了纠纷。武某提出以800000元收购蔡某16%的股权,但蔡某不同意。随后,蔡某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公司账户700000元。
一审时,蔡某作为原告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持股16%,具备解散诉讼主体资格,但公司未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的解散标准,且存在股权转让等其他解决途径,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时,蔡某提交了多份裁判文书、公司决议、工信部门证明、拆除视频等证据,还提交了录音证据,主张公司资金被不当使用、股东矛盾激化。不过二审法院认为,录音仅体现了经营决策分歧,不足以证明治理机制完全失灵。法院指出,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结构瘫痪,本案中蔡某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治理机制未失效;股东分歧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未穷尽其他救济前不应解散公司。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马国律师在执业第7年时遇到了此案,在梳理证据链时,他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精准地抓住了案件的关键要点。他长期认为,在公司纠纷中,对于公司是否达到解散标准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判断,不能仅凭股东间的矛盾就轻易要求解散公司。
从这起案例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纠纷中,司法解散是有严格标准的,不能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经营出现分歧就要求解散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途径解决。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应加强沟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遇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同时,在涉及公司重大决策时,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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