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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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相关的具体内容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民事诉讼立案的管辖范围在法律中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一般不同的民事诉讼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不同有着不同的归属,但是通常划分的标准为,是以被告人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审理还是由原告人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审理两个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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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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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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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对诉讼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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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章对管辖做了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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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段时间我买了一个二手的房子,当时谈好价格,以后对方说家电什么的都是给带的,而且一年的物业费已经交完,还有电费道下个月她都已经交过了,所以我们就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敲完以后我钱已经交完了,拿到钥匙进屋的时候才发现当时他家是有两个微波炉的,有一个冰箱有一个冰柜,还有一个电视和电脑,但是当我上参加去看的时候发现微波炉少了一个冰柜不在了,只有冰箱,我就找他谈,他说我看错,但是合同里明明写着这一项,然后他又不承认,最后我们发生了解决不了的纠纷,我要求他退钱,他说退钱可以物业费要我们自己出,其实这些东西也没有很多钱,但是就是很生气,所以我想起诉他家,哦,对他家还有一个门坏了,如果换那个门要2000多块呢?因为我们家是外地的,来他这里买房子是为了孩子上学,所以想问一下,关于合同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相关规定,我应该在哪里起诉的?
[律师回复]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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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采用的运输方法是水运,就应该由海事法院来审理,假如是通过铁路运输这批货物的,法院的管辖地应该是铁路运输法院。有的时候可能是海运、空运和陆运相结合的,管辖法院就只能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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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之前因为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现在发生了纠纷。想要去上诉,不知道一般情况如果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权的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协议管辖的规定如下:
那么民事诉讼法合同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
(3)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拓展资料
协议的性质、订立、拘束力、方式及推定设定或排斥一国国际管辖权的协议能产生程序上效力,所以是司法性质的。这种合约可同规定实质内容的契约分别订立,也可载在同一契约内。
协议管辖可以总括规定,即表示将由契约所发生的一切诉讼受协议拘束;也可以特别规定,即对契约中特定事项有拘束力。
协议的效力可规定为不仅及于协议时已存在的争执,而且及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执。协议的方式,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可书面,也可非书面。大多数国家如奥地利、葡萄牙、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等均须书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以外国法院代替内国法院的管辖的协议必须作成书面。有些国家虽不要求书面,但在实践上,一般都是书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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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第235条、244条规定,有关涉外继承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的问题,可能作出以下两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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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涉外案件中,除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以下简称“三类投资合同”)专属中国法院管辖外,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当然,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专属管辖案件范围还可扩大,基于作者本文选题所限不讨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相关内容)。持这一理解的理由大概有三:其
一,《民事诉讼法》第4编管辖规定过窄,只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其它纠纷管辖就应按照第235条规定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内管辖规则;其
二,第4编以专门条文规定三类投资合同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本意,一是针对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此类合同与国家利益的紧密联系,二是基于本编针对合同纠纷已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暂且不论专属管辖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就大陆法系学理上的共识而言,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成为管辖种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因而有必要规定专属管辖条文;其
三,将不动产案件列为国家专属管辖范围,为各国通例,第4编未做专门规定并非因为疏漏,是以第235条导引出第34条予以了补充,因此,第34条项下的三类纠纷同被纳入专属管辖范畴。
理解
二,在中国,涉外专属管辖案件只包括三类投资合同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案件。其理论前提是,要求区分国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际专属管辖)与国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内专属管辖)。这两类专属管辖权在专属主体、法律渊源、考察的利益基础等方面都存有差异。涉外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比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窄,涉外继承管辖专属于一国,且如不区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就有扩大专属管辖的趋势,鲜有国家如此规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早就规定:“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1],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很显然,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中并不包括涉外继承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第4编已涉及专属管辖,即与中国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三类投资合同,不再属于第235条“没有规定的”问题,不应再比照第34条规定。
以上两种理解各有理据,当然主流观点是第一种。虽然将涉外继承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有条文逻辑上的合理性,但现实中,没有哪个法院会这样去做。反过来说,倘若不将第34条纳入专属管辖范畴,涉外不动产案件就缺乏专属我国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二)法国的相似立法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1.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诉讼;2.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提出的实现其债权的诉讼请求;3.因死亡而产生之执行支配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些案件均由继承开始地法院,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乍看,这一规定与德日等国的地域管辖规定并无不同,实际上,法国将其归入地域管辖的第一类例外,这类例外又称为“特定法院的指定”,包括不动产物权诉讼、保险事务诉讼、继承诉讼等,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以及公共秩序性质,必须得到遵守{1}。如此看来,法国的规定虽然不如我国立法中专属管辖直白或明确,但两者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将不动产物权诉讼与继承诉讼并列规定在一个管辖基础下,且未区分国际诉讼与国内诉讼。
二、专属管辖在学理上的分类
从司法管辖权角度,专属管辖的界定是多种多样。诸如“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2};“法院基于某事件或人而行使的排除其它法院管辖的权力”{3}“此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4}等。此外还有其他,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专属管辖的特征表现为两点:一是法院职权和法院管辖事件的特殊性,二是排他性。
排他性应该是专属管辖的固有属性,换句话说,实现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实则基于两点事实:一是法院职权,二是案件特性。很多情况下,主权和利益的要求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但在专属管辖事项上,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分配的管辖权可以被称为“主权”,而基于利益——也就是案件的特殊性所体现出来的与国家的联系,则可称为“利益的选择”。即便如此,在国内层面,职权和案件性质彼此有交叉是非常自然的事情,比如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层面,这种交叉并不明显,因为各国管辖的分配总是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与具有主权性质的法院职权就缺少必要联系,例如不动产案件,规定管辖权的基础在于物的“特性”而非主权“大小”。
然而,出于理论探讨的必要,作者依学理认识,将专属管辖从职能和特殊性的角度做了以下两项分类:
(一)职能专属管辖
本文界定的职能专属管辖立足两个基础:一为法院级别,二为法院性质。之所以如此,在于德日法等国虽有相同概念,但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而我国学界,有关专属管辖的广义学理分类也包括职能管辖、事务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5}。
因此,本文拟借助《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职权管辖的规定的确定,即“是由有关不同法院以及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所特有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1}278。在法国民事法院[2]系统中,不仅有普通法法院与专门法院的法院横向之分,各法院也有纵向审级划分,其划分的依据包括“利益的大小”或者“案件本身的性质”{1}279。以大审法院专属管辖为例,争议标的的数额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实行一审管辖,专属管辖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知识产权、有关人的身份、婚姻与分居等案件。[3]就管辖权规则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对比较简单,只有职权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类型,法国学者往往习惯将职权管辖与事物管辖通用,并以“绝对管辖”进行表述,也就是说,职权管辖比地域管辖更具有强制性{1}277,283 -285。
德国有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之分,《法院组织法》只涉及普通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但劳动法院依劳动法院法设立,自成系统与普通法院并列,与海事法院共同构成特别法院{4}26-27。《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职能管辖是指将某个案件中的司法任务或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司法任务分配给不同的司法机关,包括民事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分工、执行法院与执行员的分工等。此外,其特别重要情形涉及一审和上诉审的任务分配,职能管辖总是专属管辖{4}56-57事务管辖规则用来确定哪些法院类型——州法院还是初级法院——有权进行一审管辖,其依据的首要标准是诉讼标的的价额,例如5000欧元以下专属由初级法院管辖,从5 000.01欧元开始由州法院管辖{4}50此外,《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个别例外,比如基于婚姻和亲属关系发生的法定抚养请求权专属管辖,州法院专属对违反职务义务的请求权进行管辖等。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务管辖实际就是级别管辖,但由《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
日本法的规定同德国法的规定相同,事物管辖在于确定一审法院由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行使,其划分依据也主要参照诉讼标的额,同时辅之以《法院法》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6};职能管辖基于法院审级差异,也称为审级管辖{6}3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职能管辖分为三种:审级管辖、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职能管辖、简易法院的职能管辖{6}43-44。在日本法院体系中,家庭法院专门管辖涉及人事和家庭的争议,并遵循特殊的审判程序{6}15;督促程序、起诉前的和解程序、证据保全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由简易法院管辖{6}44审级管辖规则是三审制。
英美国家并未直接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管辖”或“职能管辖”等立法概念,但相关规定还是有的。以英国为例,其民事法院系统中,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权限划分非常清楚,例如依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专属高等法院三个法庭之一的衡平法庭管辖下列案件:土地的销售、交易和分割;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契据或其他书面文件的修改、宣布无效和解除;行业及产业纠纷;遗产管理;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等{7},因此衡平法庭又下设公司法院、专利法院。此外,商事法院、海事法院、家事法庭等也各司其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职能管辖类似。级别管辖同样存在,即上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其管辖依据也是诉讼请求金额或专门案件目录下的例外{7}24-25
美国法亦是如此。根据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专门法院是根据国会专门立法处理专门案件的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4]、联邦海关法院、联邦海关及专利上诉法院、联邦税务法院、联邦应急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治安法院等。各州特别法院种类多,设立目的就是基于实际需要,并以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划分,较有代表性的特殊法院有:土地法院、认证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遗嘱认证官法院、家事法院[5]、赔偿法院等。此外,根据《美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上诉法院原则上只接受对地区法院的终局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确定的审级管辖权归属。
与德国、日本、法国使用的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概念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使用这样的概念,但有与之对应的规定,将其分解为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职能管辖在于确定法院的审级,专门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三个,分别管辖不同性质的案件,例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6]、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等。[7]
可见,上述国家立法,无论是否采用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这类名词,或者其含义是否一致,甚至这些国家是否都由法院组织法或类似法律予以法院横向或纵向的分工,实际上,他们都以国内法或对内主权来规范司法权限的分配,其内容界定集中于法院与法院之间权限的分工和同类法院之间上下审级权限的分工。因此,本文所指职能专属管辖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含义基础上的,它或许与某些国家的概念相同,但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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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相关规定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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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事诉讼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能不能不立案? ?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上级指定管辖的能否不立案 一般情况都是需要立案的,这标志着诉讼的开始。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综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由上级人民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1、管辖权不明; 2、有争议; 3、有管辖权的不宜行使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几种情况: 1.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认为移送的案件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报请上级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指定管辖。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如审判人员全部被申请回避)和事实上的原因(如自然灾害等)。 3.人民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由该地、市的中级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应逐级进行。 一、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二、移送管辖,是指地方人民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之间移送。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人民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有权审理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批准。 下级人民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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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北京读大学,和别人打架,讲另外一个小孩的眼睛打伤了,对方要起诉我们,请问这个案子应该是在那里审,民事诉讼管辖法律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审理的权限,如果该法院对案件有审理的权限即它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管辖法律规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我是自学法律,但是现在有个问题不明白,想知道民事诉讼管辖地域管辖权是什么,有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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