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建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历了多次股东、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目前股东为武X(持股80%)、蔡X(持股16%)、蔡X(持股4%)。公司因政策改造拆除了旧生产线,并获得了政府补贴,然而股东间却就经营、补偿款等事宜产生了纠纷。武X提出以800000元收购蔡X16%的股权,但蔡X不同意。之后,蔡X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公司账户700000元。
一审时,蔡X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蔡X虽持股16%,具备解散诉讼主体资格,但公司未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的解散标准,且存在股权转让等其他解决途径,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因此判决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蔡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蔡X提交录音证据,主张公司资金被不当使用、股东矛盾激化。二审法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这仅为经营决策分歧,不足以证明治理机制完全失灵。马国律师在梳理证据链时,精准地指出公司治理机制并未失效这一关键要点。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结构瘫痪,而本案中蔡X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治理机制未失效;股东分歧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在未穷尽其他救济前不应解散公司。所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国律师长期认为,在涉及公司解散纠纷时,股东应谨慎评估公司是否真的达到了司法解散的标准,不能仅因股东间存在矛盾就轻易提起解散之诉。因为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的最后手段,在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前,不应轻易启动。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明确约定好公司的决策机制、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有章可循,避免矛盾升级到需要解散公司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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