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条款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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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条款是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其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能因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生问题而对其进行歧视,在分割遗产时不分或少分遗产给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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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条款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益,私生子女同样有遗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虽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生的子女,但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全部条款。而且,如果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后,其父母已经结婚,应认其为婚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享受哪些方面的权利?

虽然非婚生子女在出生形式上是非法婚姻的产物,但是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与婚生子女享有以下同等的权利:

1、要求生父母抚养的权利。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同样需要承担扶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需要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2、与生父母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遗产法定继承顺序中,第一顺序为子女、父母与配偶。而其中的子女就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继承遗产的份额与婚生子女相同,不能因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生问题而对其进行歧视,在分割遗产时不分或少分遗产给非婚生子女。

三、非婚生子女的情况有哪些?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定义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也就是以前民间俗称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

2、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3、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间,非婚生子女的表述是私生子,往往人们会带着歧视的眼光对待,其实这是不对的。我国婚姻法中有具体的条款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其地位和非婚生子女一样。派出所不得不给上户口,否则就是违规操作。当然,生育非婚生子的父母,要面临社会抚养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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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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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是由谁担任的,非法经营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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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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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张某所持有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 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20)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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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怎么保护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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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律师辩护词怎样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张某所持有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 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20)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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