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3月1日,原告黄某(买方)与被告郭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市栖霞区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9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购房款40万元、48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原始购房发票日期为2016年,按约定需满五年后方可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直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配合过户,否则按房屋成交价30%支付违约金。
然而,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抵押权不应成立,遂委托周爱荣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提出的诉求清单包括: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95万元);判令被告按房屋成交价10%支付违约金9.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银行)的抗辩理由主要是“善意取得”,认为自己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符合相关规定,抵押权应当成立。
周爱荣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法律引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义务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起就持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这是一个明确的事实。从法律角度看,原告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具有合法的依据,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第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能提供任何实地查看或调查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为何未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不能仅仅依据房屋产权证书就认定可以设立抵押权。
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要求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同时要完成法定的公示程序。而在本案中,银行未能对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3.最终法律结论: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被告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求,具体如下: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对违约金予以适度调减,从9.5万元调整至4.75万元,并抵扣原告应付尾款2万元后,判令被告再支付2.75万元。同时,法院驳回了第三人提出的“一事不二审”“原告无购房资格”“拆迁安置房需主管部门批准”等抗辩理由,认定拆迁安置房满五年后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的请求权合法有效。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房屋交易市场中,企业(银行)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只要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同意抵押,就可以放心办理抵押贷款,而忽略了对房屋实际情况的审查。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必须对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合理审查,否则可能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这对用人单位(银行)具有警示作用,银行在开展业务时要更加谨慎,严格审查抵押物的相关情况,避免因自身过失而导致抵押权无法成立,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对于劳动者(购房者)来说,要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要积极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周爱荣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在证据组织上,律师收集并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装修票据、物业费发票、房屋照片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占有情况。在法律定性方面,准确判断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基础。在庭审策略上,通过合理的辩论和举证,有效地反驳了银行的抗辩理由,最终实现了物权保护与债权追偿双目标,不仅促成法院判决涤除抵押权并强制过户,还为当事人争取到违约金赔偿,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交易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95万元的房屋价值和相应的违约金,不仅仅是数字,更是购房者的心血和权益。周爱荣律师凭借专业的能力和严谨的态度,为当事人守住了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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