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某(买方)与被告郭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某市栖霞区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9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购房款40万元、48万元,合计90万元。2017年7月,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原始购房发票日期为2016年,按约定需满五年后方可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直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配合过户,否则按房屋成交价30%支付违约金。
然而,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抵押权不应成立,遂委托周爱荣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提出的诉求包括: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95万元);判令被告按房屋成交价10%支付违约金9.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的核心论证
银行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认为其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抵押权应当成立。
周爱荣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其中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在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起就持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这是一个明确的事实。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义务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庭审中,周律师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装修票据、物业费发票、房屋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占有情况。而银行未能提供任何实地查看或调查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为何未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条件。
银行抵押权不成立:银行的这种行为属于未对抵押房屋进行全面、合理的审查,其抵押权的设立存在瑕疵,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银行的抵押权不应得到支持。
3.最终法律结论: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抵押权不应成立,被告应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法院认定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并判令涤除抵押权。同时,法院考虑到原告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居住多年,支持了过户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度调减,从9.5万元调整至4.75万元,并抵扣原告应付尾款2万元后,判令被告再支付2.75万元。此外,法院驳回了第三人提出的“一事不二审”“原告无购房资格”“拆迁安置房需主管部门批准”等抗辩理由,认定拆迁安置房满五年后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的请求权合法有效。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房地产交易中,企业和个人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就一定成立,而忽视了对抵押物实际情况的审查。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对抵押房屋进行全面、合理的审查,否则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可能因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导致抵押权不成立。
这对用人单位和房屋交易相关方都有警示作用。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要严格审查抵押物的情况,避免因疏忽而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对于购房者来说,在购买房屋后,要及时关注房屋的产权情况,遇到问题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周爱荣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周律师通过收集社区证明、装修票据、物业发票等关键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占有情况。在法律定性上,精准地依据法律规定,对银行的“善意取得”抗辩进行了有力反驳。在庭审策略上,通过合理的论证和有效的沟通,成功说服法院采纳己方观点,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合法权益。
房屋产权的归属不仅关系到购房者的财产安全,更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周爱荣律师用专业和智慧,为当事人解决了房屋交易中的难题,让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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