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和商标的区别表现在哪里,有哪些不同?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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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商号和商标的区别是:商号是用来区分不同的企业,而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的商品;商号一般只能用两个以上的汉子组成,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而言是可以采用数字、图形、拼音、颜色和英文字母等来组合运用;使用的范围和效力不同。
商号和商标的区别表现在哪里,有哪些不同?

一、商号和商标的区别表现在哪里,有哪些不同?

商号和商标的区别是:

1、功能和作用不同

首先商号是用来区分不同的企业,而商标是用来区分不同的商品。一般而言一个公司和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而对于商标而言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商品来注册商标,在一定情况下商号有些时候还能作为商标使用,而商标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以的。

2、表现形式不同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商号一般只能用两个以上的汉子组成,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而言是可以采用数字、图形、拼音、颜色和英文字母等来组合运用。这也可以看出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异。

3、使用的范围和效力不同

中国对于商标权的规定是商标一旦注册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有效的,而且对于商标权的使用年限也规定在有效期十年,在过期后可以进行续展;而商号权则是有一定的区域限制,首先要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在一定的区域内使用,但是对于商号的使用期限这没有限制,即只要一经通过就可终身使用。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商号(又称:企业标志,厂商标志)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

2、商标,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标志。

商标的作用,是以一定的外部标志来区分产品或服务。

(1)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相关联而存在,商标侵权知识产权;商号权属名称权,所以商号权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

(2)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商标注册和使用,具有专有权。其专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商号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同样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与企业同生同灭。

(3)在我国,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而商号权仅比照民法典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

(4)带有某公司商号标记的含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另一国家时,销售人有必要就其商标在另一国家注册,却没有必要就其商号再行注册。

商标与商号一字之差,但是区别确是很大。商标的概念我们比较耳熟能详,但是商号我们却很少听说,事实上公司在注册商标时,同时也应该注册商号。但是商标是有着一定的固定期限的,到期需要进行延期,否则将会失效,但是商号一经注册就不会过期也不涉及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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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带有某公司商号标记的含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另一国家时,销售人有必要就其商标在另一国家注册,却没有必要就其商号再行注册。
当有些企业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商标使用,或者将已注册的商标变更登记为企业的商号,商标和商号就成为同一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都是《商标法》、《公司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所允许的。
商标的作用,是以一定的外部标记来区分产品或服务。可以这样说,商号是企业的名字,而商标则是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名字。商号和商标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的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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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个体字号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注册分属不同机构,因此造成注册商标与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相同和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对于字号的权利保护,我国亦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两者在构成要素与功能上都具有相似性,容易引起混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两者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增多。笔者认为,对于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之道,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可运用解释论从“在先权利”的角度进行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一款对“在先权利”的列举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可以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解释等同于企业名称,并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当知名字号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可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规定,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阻却事由和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对于知名字号的认定,可参照重庆、福建、苏州等省市颁布的《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中的标准,从需要企业字号连续使用3至5年以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经营业绩良好等方面综合认定。 对于达不到知名要求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来说,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混淆的角度进行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因此,虽然商标权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效力及于全国,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先行利益和市场信用。如果产生混淆,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运用。但是这种对抗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其登记具有区域性,如果过分强调企业字号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导致出现某小镇上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否定已建立一定市场信誉的全国性大型企业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既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排除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后,对商标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上有所限制,从而形成双方互不干扰,自由竞争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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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字号和商标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注册分属不同机构,因此造成注册商标与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相同和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对于字号的权利保护,我国亦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两者在构成要素与功能上都具有相似性,容易引起混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两者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增多。笔者认为,对于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之道,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可运用解释论从“在先权利”的角度进行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一款对“在先权利”的列举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可以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解释等同于企业名称,并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当知名字号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可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规定,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阻却事由和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对于知名字号的认定,可参照重庆、福建、苏州等省市颁布的《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中的标准,从需要企业字号连续使用3至5年以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经营业绩良好等方面综合认定。 对于达不到知名要求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来说,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混淆的角度进行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因此,虽然商标权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效力及于全国,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先行利益和市场信用。如果产生混淆,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运用。但是这种对抗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其登记具有区域性,如果过分强调企业字号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导致出现某小镇上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否定已建立一定市场信誉的全国性大型企业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既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排除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后,对商标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上有所限制,从而形成双方互不干扰,自由竞争的局面。
个体字号与商标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注册分属不同机构,因此造成注册商标与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相同和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对于字号的权利保护,我国亦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两者在构成要素与功能上都具有相似性,容易引起混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两者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增多。笔者认为,对于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之道,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可运用解释论从“在先权利”的角度进行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一款对“在先权利”的列举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可以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解释等同于企业名称,并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当知名字号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可依据《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规定,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阻却事由和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对于知名字号的认定,可参照重庆、福建、苏州等省市颁布的《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中的标准,从需要企业字号连续使用3至5年以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经营业绩良好等方面综合认定。 对于达不到知名要求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来说,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混淆的角度进行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因此,虽然商标权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效力及于全国,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先行利益和市场信用。如果产生混淆,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运用。但是这种对抗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其登记具有区域性,如果过分强调企业字号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导致出现某小镇上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否定已建立一定市场信誉的全国性大型企业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既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排除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后,对商标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上有所限制,从而形成双方互不干扰,自由竞争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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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号在哪里查询?
商标注册号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首先可以直接查看商标注册证右上角的一窜数字。其次可以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进行网上查询,或者到商标局服务中心递交申请查询,最后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代理机构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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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商品的执行标准号和产品标准号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还是要印上企业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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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在产生时间上,企业名称是组建企业法人的必要条件,产生于企业成立之前,企业名称被依法核准登记后,企业同时具备了其他条件才可以申请设立;商号是在企业成立之后,由企业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基础上创设,并在营业活动中使用而产生,三者产生的时间顺序是企业名称、企业、商号。二是在权利属性上,企业名称为人格权,不得转让;商号为商事人格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可以依法转让。三是在生效条件上,企业名称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使用;商号一经使用即生效,无需登记。四是反映内容上,企业名称一般能够反映出企业所在地、行业和组织形式;从商号字面上一般反映不出相关信息。五是使用场合上,企业名称一般在政府管理、合同、诉讼等场合使用;商号一般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营业领域使用。六是在权利主体上,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都有依法登记的名称,但只有企业自身才能拥有商号,例如分公司有依法登记的名称,但是分公司没有的商号。七是在区分作用的地域范围上,企业名称发挥区分作用的范围不受地域限制,在任何地区和领域都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的文字组成区分不同的企业;商号一般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域范围内发挥区分作用,尤其是特定行业,如餐饮、修理等行业的小企业,在同一城市可以通过商号予以区分,但超出所在地从事活动时,通常应在商号前加以限定,避免因自身权利行使侵犯他人商号权。八是使用目的方面,企业名称仅具有表明身份的区分目的,商号具有彰显商业价值的营利目的。
特殊标志与商标的区别在哪里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特殊标志与商标的区别在哪里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标志与商标的区别在哪里
(1)权利所有人的对象不同
特殊标志的权利所有人是指经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筹备者。
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2)使用的目的不同
特殊标志的使用目的是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注册商标的使用目的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出售自己的商品,为了盈利,并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吸引消费者。
(3)使用及保护的范围内不同
特殊标志可以使用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注册商标限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并在该范围内受到保护。
(4)时效性不同
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可以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而且可以无限期地重复续展。
(5)适用的法律不同
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是管理特殊标志的基本行政法规。
我国的《商标法》是管理商标的基本法律。
在特殊标志所有人授权许并签定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特殊标志使用人可以将被许可的特殊标志与使用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
特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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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是指经批准举办的从国际性或者是国际性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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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商标的表现有哪些?
无效商标的表现有不正当手段注册及注册有明显瑕疵或者存在争议等。商标是企业无形资产,在市场上,商标代表了企业形象。注册商标要走合法程序,如果是无效的商标,持有人就不能使用。针对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况,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商标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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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上的产品标准号与执行标准号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还是要印上企业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法人代表和监护人的区别,法人代表和监护人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你好,在有关描述、说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者对其抚养、照顾、管理、教育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时,使用的是“监护人”。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参加诉讼时,才使用“法定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两部法律在同一问题上分别使用了“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引发了对两个术语的不同理解,也给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带来了一定的麻烦。本文试对二者作粗浅辨析,并对刑事诉讼法中“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使用作简要讨论。
(一)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
监护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就未成年人来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担任监护人。
代理原本也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
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民法通则
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代理制度及其有关规则逐渐扩展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要包括:申请行为,如申请国家专利;申报行为,如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诉讼行为等。这些行为的代理,除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外,一般都可以适用民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则。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是国家基于保护公民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需要,而作出的关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体有权代理他人为某些法律行为的制度,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可见,无论在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都是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监护人一旦确定,在民事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活动或者参加诉讼,二者只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称谓不同,在范围上并无区别。
(二)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使用场合不同,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使用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范围虽然是一致的,但他们分别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使用。监护人的概念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抚养、照顾、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吸毒、卖淫等行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以及有关诉讼活动等。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有关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中,监护人的使用范围要比法定代理人的使用范围广。在有关描述、说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者对其抚养、照顾、管理、教育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时,使用的是“监护人”。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参加诉讼时,才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也只能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监护人”。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其意思更为明确,即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虽然还是监护人,但监护人是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法律称谓为“法定代理人”。因此,对于“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来说,虽然本质上是同一人,但必须注意二者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使用,不能混淆。
(三)刑事诉讼法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合适的,但有关的定义不甚准确
根据前文的分析,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使用“法定代理人”的表述,这样不仅能更准确地体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便于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相区别。从这一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可取的,符合代理制度的原理,也与其他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除此之外,在有关主要是补充、解释诉讼法或者主要是调整诉讼法律关系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也应当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宜使用“监护人”。
不过,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对“法定代理人”的定义却是值得研究的。根据前文分析,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范围是一致的,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且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等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而刑事诉讼法将“法定代理人”定义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将父母、养父母与监护人并列,给人以父母、养父母不是监护人的感觉,这在表述上是不太科学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涉及到监护人的条文,统一的表述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妨借鉴这一写法,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为何使用了“监护人”,笔者初步推断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一章是其重要内容,条文多,主要是规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等监护职责,因此只能使用“监护人”。如果单单第五十六条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使用“监护人”,将会使整部法律中的术语无法保持一致,也与其他条文显得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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