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显然应当划入侵权的民事责任类型中,这一点在法律规定上也可以得到印证。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监护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那么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形态也当属侵权责任形态。目前国内学界对侵权责任形态做了系统研究的主要是杨立新教授,他归结的侵权责任形态概念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
换句话说,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提出及相关问题的研究,都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中间进行分配的问题,以在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杨立新教授在其建构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和内容中,划分出了三类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即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所表现的是,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系指侵权责任是由侵害人一方负责,还是由受害人分担部分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则指责任在侵害人中分配的问题。
以上述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为载体,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形态可以在两种事实情况下进行归类。
(1)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虽然没有实施致害行为,但因其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有过错而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可以考虑分担部分责任。如果同一顺序有数个监护人(通常存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中)或者第三人也参与了侵害,则可能考虑在数个监护人中或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分配或负担赔偿责任。
(2)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受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应为其不作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属直接责任。同时由于被监护人是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完全的人,因此就不用考虑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的问题。当然如果同一顺序有数个监护人或者第三人也参与了侵害,同样可能考虑在数个监护人中或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分配或负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1)还是(2)情况下,监护人都是不作为的过错行为,但其承担责任的形态却大有不同。现在看来,“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民事责任”这句目前一些理论文章和司法实践中脱口而出的用语值得纠正了。
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问题。这种问题一般在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损害的情形中发生,当然也不排除“事先监护人不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责任后向查明的监护人追偿”的情形,只是此种情形极少发生,因而无需过多讨论。在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致被监护人损害的情形中,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为己利益,二是为他利益。
前一种情况通常是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或者为抚养、救治被监护人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后一种情况通常是要求把被监护人的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或催促监护人依法履行义务。两种情况下,后一顺序监护资格的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显然都不是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可能发生的监护关系,而是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监护人违法法定义务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一点在因监护人不履行义务致被监护人死亡,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监护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上体现得尤为清楚。
综合上面所说的,监护人在监护被监护人的期间如果做出了一些不负责任的事情,肯定是要承担一些后果的,同时被监护人在没有民事能力的情况下做出了伤害别人的事情而监护人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所以,做为一个监护人一定要把责任履行好,这样才能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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