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北京市的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一场兄妹间的争产风波引起了广泛关注。三人之父丁X、之母戊母分别于2006年、201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XX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原登记在丁X名下。二原告甲女士、乙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丙XX委托了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李同红律师代理此案。
李同红律师自2000年开始在北京市从事律师执业工作,至今已有多年。他深耕于婚姻、继承、房产纠纷等家事领域,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000件,其中成功办理婚姻继承相关案件800余件,尤其专精于婚姻继承中的析产纠纷案件。作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李同红律师秉承“诉讼案件实务为王”的执业理念,以维护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宗旨。
在接受被告丙XX的委托后,李同红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以及《家庭会议决定的事》能否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首先,李同红律师审查了《家庭会议决定的事》的证据效力。该文件虽约定诉争房屋由二原告承担购房款、产权归二人所有,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原告虽称系丁X亲笔书写,但无丁X本人签字确认,且经法院释明,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
其次,在审查购房出资情况时,李同红律师发现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等票据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丁X,而非二原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法院无法认可其证明效力,这也使得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再者,李同红律师指出原告主张的前后矛盾。被告提交的前次诉讼开庭笔录显示,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曾陈述《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为丁X的书面遗嘱,而在本案中又陈述为家庭会议记录。这种对同一文件性质的不同解释,进一步削弱了该证据的可信度。
最后,李同红律师强调了举证责任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甲女士、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同红律师凭借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在这场兄妹争产案件中,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继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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