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XX公司认为XX区仲裁委关于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请求法院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21X.5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X500元。此时被告冯XX陷入了可能无法获得应得赔偿的不利局面。
这份棘手的案件材料被送到了来自青海西宁的李斌律师手中。李斌律师自2023年执业至今,已累计承办案件逾344件,尤其擅长合同纠纷等领域,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类案件上也有着丰富的经验。
接手案件后,李斌律师仔细研究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文。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初次鉴定结论伤情与其住院显示的伤情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李斌律师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XX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且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所以该鉴定结论应被认可。
在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上,原告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主张被告工资为4000元每月,但李斌律师通过分析指出,原告公司百余名员工代发工资均为4000元,该代发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按本地的工人通常实际收入水平衡量,木工工资为133.3元/日明显低于该工种在当地的通常收入水平。同时,被告提交了从西宁市XX区社会保险服务局工伤保险处调取的《工伤职工受伤(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证明XX公司给冯XX在20XX年X月份的月缴费基数为X02X元,XX月平均缴费工资为X02X元。因此,应以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李斌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和相关鉴定情况,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最终法院采纳了李斌律师的观点,调整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X停工留薪期工资XX1X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21X.5元,合计XX133.5元,并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斌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代理思路,成功帮助被告冯XX实现了从可能败诉到胜诉的逆转,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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