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经纪公司向黄某、郭某介绍了某市的一处房地产,并带他们看了房,还就价格进行了沟通。之后,黄某、郭某作为买方,梁某、林某作为卖方,该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成交价格,并约定买方向居间方支付一定服务费。后来,经纪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了黄某交来的部分居间服务费。该房地产最终登记在了黄某、郭某名下。之后,经纪公司委托律师向黄某、郭某发送律师函,要求他们按实际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中介费。经纪公司主张黄某、郭某利用了其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公司直接与梁某、林某订立了合同,故要求支付中介费。黄某、郭某则主张该经纪公司服务不尽责,且案涉交易并非其促成。
律师的核心论证
经纪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他们认为自己已经向黄某、郭某介绍、带看了涉案房产并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黄某、郭某绕开他们完成交易,应支付中介费。
梁国权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房源信息并非独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中介合同纠纷中,独家房源信息是判断“跳单”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经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纪公司不能证明房源独家,就无法有力证明黄某、郭某利用了其独家信息进行“跳单”。
2.多中介服务情况:在实际的房产交易中,委托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可能同时委托多个中介人。本案存在委托多个中介放盘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经纪公司提供服务在先,就认定黄某、郭某利用了其提供的信息机会促成了本次交易。还需结合服务的内容等具体情形来判断。
3.买方自主选择权:黄某、郭某已举证证实其系在另一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梁某、林某完成案涉房屋交易,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作为消费者,他们有权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有权就费用、服务质量等作出选择。经纪公司不能因为自己先提供了部分服务,就限制黄某、郭某的选择权。
最终法律结论:本案不构成“跳单”行为,黄某、郭某无需向经纪公司支付额外的中介费。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黄某、郭某是否利用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而实施“跳单”行为。法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而本案中经纪公司未能满足相关条件。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经纪公司要求黄某、郭某支付中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驳回了经纪公司的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很多中介公司认为只要自己向委托人提供了房源信息和带看服务,委托人最终完成交易就必须支付中介费,忽视了独家房源信息、多中介服务以及委托人自主选择权等重要因素。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判断“跳单”行为不能仅依据中介提供服务的先后顺序,要综合考虑房源是否独家、是否存在多中介服务以及委托人的自主选择权等因素。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中介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明确自身服务的独特性和优势,注重独家房源信息的获取和保护,同时要提高服务质量,以避免因“跳单”纠纷引发的法律风险。
对劳动者的启示:作为消费者,在进行房产交易时,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要充分了解不同中介的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梁国权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总结:在证据组织方面,梁律师帮助黄某、郭某收集并整理了证明交易系由其他中介促成以及经纪公司服务不尽责等相关证据;在法律定性上,准确判断本案不构成“跳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有力抗辩;在庭审策略上,通过清晰的逻辑和充分的论证,说服法官支持当事人的诉求。
在中介合同纠纷中,准确的法律判断和专业的律师代理至关重要。梁国权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为当事人成功驳回了高额中介费诉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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