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黄XX占股95万元,戴某某占股5万元,黄XX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件生产、销售等。公司成立后,黄XX负责经营管理,戴XX负责财务及部分发货工作,黄XX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等,孙XX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并喷涂假冒商标,孙XX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商标,孙XX、孙XX每月工资约7000元。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协同质监局对该公司厂房及仓库进行查处,查获大量假冒“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的管材、配件。经审计,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销售仿冒管材金额达128XXXX9195.75元,未售仿冒管材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也有一定金额。
二、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检方
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XX、戴XX、黄XX、孙XX、孙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方
黄XX的辩护律师程豪提出,黄XX具有一些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黄XX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司运营中,虽然他是主要负责人,但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中,有一定的被动性;并且他愿意积极退赃,弥补损失。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关键证据就是南京XX公司出具的《关于“黄XX案”相关销售及未售管材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这份报告详细统计了被告单位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管材的金额,成为认定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而黄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这一情节被法院所重视,成为案件的一个转折点。
四、法院的认定逻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对于黄XX,考虑到他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黄XX表示愿意积极退赃,这体现了他一定的悔罪态度。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对黄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而对于其他被告人,根据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依法进行了相应的量刑。
五、最终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戴XX、黄XX、孙XX、孙XX也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这个案子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程豪律师代理。
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企业经营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切不可为了一时的利益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在经营过程中,要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的商标权。如果企业面临法律风险,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同时,一旦涉嫌犯罪,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行为,可能会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结尾
本案中,黄XX原本面临着严重的刑事处罚,但最终获得了缓刑,这一结果离不开程豪律师的有效辩护。程豪律师拥有超过十一年的法律执业经验,执业的这些年里,他承办了百余件刑事案件。正是由于多年的积累,让他在本案中精准地抓住了黄XX自首等关键情节,为黄XX争取到了从轻处罚的机会。深厚的刑事法律专业知识和出色的沟通能力,使他在多起案件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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