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有那几个方面?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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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包括了内容层面以及形式层面两个方面。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有那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有那几个方面?

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结果主要有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结论的内容层面。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2、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层面。

如果发现鉴定书表达不规范、逻辑层次不清晰等,欠缺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二、如何申请办理司法鉴定

第一步:委托

需要司法鉴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自己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二步:受理7个工作日内完成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及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三步:鉴定实施30日内完成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步:出具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为了确保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符合相关的规定,也是需要将证据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时也是需要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或者是鉴定的流程有严重违法行为后,也是可以申请鉴定结果无效,同时也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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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双方行为是指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为法律上权利平等之通则,在通常情况下关于权利变动的事件,各方当事人之合意实为必要。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欲引起的法律效果只须某个人意思表示已足可产生。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的行为,必定是已取得了此种权利,或在法律规定之中或在已产生之关系中,必已有此权利和权力的根据才可以[
③]。遗嘱行为,是遗嘱人对自己生前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形式、效力、遗产范围、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下,通过自己的意思即可进行继承、遗赠的处分,并且在表意完成后该行为成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④]。信托行为有别于其他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这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后,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增值,实现受托人的利益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承担法定忠实、分别管理、谨慎的义务,还有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的约定义务[
⑤]。由是,信托涉及到了
第三人,并且不只是赋予
第三人权利,而且也为其设定了义务。所以,信托行为需要受托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但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承诺表示是否应当属于遗嘱信托行为成立的要件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否定的。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
1、遗嘱信托做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弊端

一,不利于实现委托人的真意并进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遗嘱信托中,既然委托人有将遗产设立信托并将信托利益给予特定受益人的意愿,如果仅因受托人不作出承诺而使遗嘱信托不成立,致使其遗产仍为其他继承人所得,这样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便不能实现;如果委托人的真意不能实现,则其对遗产进行的处分或安排就会落空,而因遗嘱信托中大部分内容都与受益人有关,进而还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果立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设立信托,信托一旦不成立,还会导致遗嘱不成立,这显然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况且,在紧急情况下要求委托人立下信托遗嘱后还去征得受托人的承诺也是很不现实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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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中已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当受托人未承诺时即意味着信托并不成立,那么“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又有何根据[
⑥]
2、《继承法》与《信托法》冲突的解决两部法律对于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存在着冲突规定,其实质,就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从不同角度予以权衡的结果:《继承法》充分保障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而《信托法》则是尊重了受托人平等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要解决二者的冲突,应当修改《信托法》第八条中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生效的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信托的,在意思表示完成后,遗嘱行为既已成立。但是否生效,不仅要出现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也需有受托人的承诺方可。遗嘱人依照法定的形式作出遗嘱后,遗嘱中的有关继承、遗赠或信托的内容就依法有了确定性,遗嘱人依法可对遗嘱的内容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在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中有关继承和遗赠的内容生效,但信托的内容并不当然具有法定的效力,只有在受托人同意,或者在其拒绝的情况下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定,并满足了其他要件时遗嘱信托行为方正式生效。结语在英美衡平法中,有一句关于遗嘱信托的格言,“衡平不会使信托因受托人缺乏而失效”。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接受了这一理念,保持了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而我国《信托法》遗嘱信托由受托人“承诺成立”的规定改变了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模式,虽然充分尊重了受托人的意思,但使《继承法》与《信托法》之间产生了很多的矛盾性规定。修改《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受托人的承诺,由成立要件规定为生效要件,这样既保护了遗嘱人的意思,同时,受托人的决定权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信托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这样,两部法律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得到了一致与协调。(编辑:王一辉)[
①]史尚宽:《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③]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77页。[
④]《信托法》第二条。[
⑤]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⑥]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法学》2002年第9期。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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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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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格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工伤的情况下:
1、伤者职工好有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那么伤者职工将所有从事故发生时到领取到鉴定结论的资料妥善保管,再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将资料交给公司代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在离职时从公司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2、伤者职工不准备继续在公司上班,那么伤者职工离职时,先与用人单位协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领取后要求用人单位出具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凭证并加盖财务鲜章,出具离职证明,再请公司在各种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面签字盖章,劳动者再配合其他资料到劳动局工伤保险赔偿窗口申请领取其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也有可能在政务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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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
(一)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人员距前次鉴定一年以后,伤情变化时,可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经办机构也可每两年提出安排复鉴一次,以便随伤残情况变化调整待遇
(二)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疑义或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鉴。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除一次性补助以外其他待遇相应调整。
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这两部分合在一起称为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分为两级:
第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确有必要,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必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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