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批捕起诉合一的好处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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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批捕起诉合一的好处有“捕诉合一”改革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明显变化,以往由两名检察官进行的工作交由一名检察官完成,大大提高了效率;由于这名检察官审查完逮捕后还需要承担此后的起诉工作,因为对审查逮捕的要求相应提高,从而降低了审前羁押率。

检察院批捕起诉合一的好处有哪些?

检察院批捕起诉合一的好处有哪些?

“捕诉合一”是指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合二为一,此前这两项权力一般分设于检察院内不同部门。

“捕诉合一”改革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明显变化,以往由两名检察官进行的工作交由一名检察官完成,大大提高了效率;由于这名检察官审查完逮捕后还需要承担此后的起诉工作,因为对审查逮捕的要求相应提高,从而降低了审前羁押率。

“逮捕之前的辩护被称为‘黄金救援37天’,可以说不逮捕和不起诉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取得成效的重要环节。同一案件由同一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后,再审查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可能很难获得认同,所以刑事辩护的主战场应该由法庭辩论前置到审前不逮捕辩护。”

捕诉合一”的合理性

笔者对于捕诉合一,不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其一,“捕诉合一”或者“捕诉分立”,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涉及的是内设机构如何设置等组织法意义上的问题,并不影响诉讼的程序效力。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属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这两项权力曾经由检察机关同一部门行使,即刑事检察部门;后来,分由不同部门办理,即批捕部门(后改称“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这种捕与诉的分与合,不因捕与诉的分合而产生诉讼法效力上的差异。因此,“捕诉合一”不存在诉讼法理上的障碍。

其二,“捕诉合一”可以避免对于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在“捕诉分立”的情况下,由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进行阅卷、讯问和核实证据,提出逮捕与否的意见;后将案件返回公安机关进行后续的侦查活动,案件侦查终结后,再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同样在零起点上进行阅卷、讯问和核实证据,提出起诉与否的意见。在“捕诉合一”的情况下,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部门同一检察官办理,这意味着对于同一案件可以进行递进式审查,其办案效率有所提高。显然,面对检察机关人案矛盾突出的现状,“捕诉合一”对于缓解这一矛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其三,“捕诉合一”,可以精减检察机关内部业务环节,实现部门业务的整合。检察机关部门整合工作早在前几年已经展开,包括将公诉部门与批捕部门合并为“刑事检察部”在内的“大部制”改革。此前“大部制”改革只是将若干部门划为一“部”,缺乏真正的部门合并和办案人员的整合。“捕诉合一”是在原来“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部门进行合并,对办案人员的具体职能进行调整,使“大部制”实质化,打通各部门间的壁垒。

其四,“捕诉合一”,在减少内部环节的同时,有利于激活刑事诉讼机制内的制约作用。多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注重内部制约,设置了较为细致的行政化的内部制约环节,实行上级对下级和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内部制约,发挥了一定的权力制约功能,有助于保障办案质量,但是,也存在着注重检察体制内部的制约而忽视刑事诉讼程序内的制约机制的问题,造成对刑事诉讼机制制约的弱化。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对于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复议、复核,一旦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原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审核原作出的决定有无错误,对于提出复核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核原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无错误;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的,同样有权提出复议、复核,从而启动原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核,另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皆可以提出申诉,同样能够启动原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核;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形成控辩审三方制约的格局,由审判机关对于起诉案件的质量进行把关。可见,刑事诉讼程序中这些制约机制的作用应有效发挥。

其五,“捕诉合一”更有利于检察官对于侦查活动的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与检察机关的起诉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承接关系,也具有职能上的一致性,侦查是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具有为公诉提供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本质上属于控诉职能,与检察机关履行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控诉职能具有一致性。公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诉讼活动中,通过审查案件、核实证据等活动,形成对于侦查中要查清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注意哪些取证规范的认识和经验,这些认识和经验可以用于引导侦查机关办理案件。在“捕诉分立”的情况下,侦查活动由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形成对接,公诉检察官不了解案件情况和侦查情况,无法及时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至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检察官才能介入案件的办理,一些引导意见可能会因案件时过境迁而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这种检察引导侦查的滞后现象有望通过“捕诉合一”得以改观。

其六,“捕诉合一”是一种客观存在,非自改革始有“捕诉合一”。首先,从检察系统层面看,检察机关既行使批捕权,也行使起诉权,这两项职权集于检察机关同一主体手中,这就是客观存在的“捕诉合一”。其次,检察机关近些年来新设置了一些部门,如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就存在“捕诉合一”的现象——这样的部门既承担批捕工作,也承担起诉工作。如今是由局部的“捕诉合一”转向全面的“捕诉合一”,以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检察引导侦查的能力和适应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与职能调整的需要。

其七,依据案件类型重新划定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职能部门的需要。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原本按照单一逻辑作出安排,这就是依据检察职能作为划分内部机构的标准,将内部主要司法职能部门划分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后改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等。后来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职能部门的划分,在原来的划分标准之外,又增加了一个新的标准,就是根据案件类型划分,形成两种机构设置逻辑的叠加,如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即是根据案件类型(诉讼主体特殊性)设置的部门。因此,检察机关依据案件类型重新划定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职能部门,改变单纯依据检察职能划分的标准,就需要进行“捕诉合一”。

综合上面所说的,捕诉合一对于我国来说真的是有一个很大的突破,而且也使执法人员可以节约很大的时间,而且更快的使一个案件水落石出,对于犯罪人员来说也是可以早点被绳子于法,但前提必须是有可关的证据来证明案件是真实情况这样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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