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要判断微信语音能否构成有效证据,我们应首先审查它在民事证据法中的合规性问题,即证据本身须具备合法性这项基本属性。
微信语音被归类于证据类别中的电子数据一类,因此其提交过程中必须经得起严格验证,以确保其能够作为判定事实真相的依据。
对于微信语音作为证据而言,以下几个条件是其成立的必备要素:
1、作为证据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需满足证据的“三性”标准,包括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
2、该微信语音通话的来源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畴;
3、鉴于微信注册采用非实名制模式,因此有必要确认微信语音通话的双方均为此案例的当事人;
4、微信通话发生的具体时间应与涉及案件事实的时间段相吻合;
5、在此次微信通话之中,所传达的信息不应模糊不清,同时也需要具有一定的完整性,从而能准确反映出当事人希望通过此举来证实的事实。
所有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都应当具备证据的资格。
任何证据都需要经过严谨查证核实,方可确认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