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两个制度所面临的前提条件有所区别: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主要在于其需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时间有所先后安排;反之,预设违约制度则无需强硬地要求该类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义务履行过程必须遵守特定的先后顺序。
其次,两者在实践操作中所需具备的时间条件也各异:
在预设违约的情况下,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就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且在此期间,债权人同样享有权利可以拒绝自身的任何履行行为。
与此相对照的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则通常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均已进入履行期时才会得到认可和执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