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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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单位按时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青苗补偿费由征收土地单位支付给所有者。2、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以征收土地时实际勘丈、清点登记为准,其补偿费由征收土地单位按本办法补偿标准支付给所有者。3、其他。
广汉市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随着征地拆迁工作如火如荼的开展,征地拆迁补偿问题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政府征由土地涉及到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的居民进行妥善地安置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各省市的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办法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形来制定,下面我们要了解的是广汉市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广汉市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对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国土资源局是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负责依法履行征收土地程序,确保征收土地批后实施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严格执行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国土资源局可将征收土地批后实施工作的相关具体事务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并负责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各乡镇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审核。负责将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测算分配到各乡镇,确保各乡镇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合规、合法使用。

公安局负责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收土地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的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障工作,加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培训,提高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财政局负责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筹措和核拨、被征收土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障经费的拨付和划转等工作。

民政局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对符合政策条件的人员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救助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规划选址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林业与园林管理局负责做好征收林地手续的审核及协调等工作。

农业局负责指导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电力、通讯等单位负责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迁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负责征收土地(含房屋拆迁)动员、政策宣传、补偿登记调查、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房屋安置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召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安置人员的身份认定、决定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等工作。积极化解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勘测由实施征收土地单位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制作勘测定界图。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地类和权属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土地面积、地类和权属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被征收土地与其他土地相邻的,应由其他土地所有权人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第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收土地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安置实行“人随地走”的原则,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征地“农转非”。实行征地“农转非”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第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相关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政策。

第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的,可以对被征收土地人员实行农业安置。

第九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按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人口数量。

第十条 自征收土地告知之日起,除依法婚娶、生育、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刑释人员、未成年人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或退学)回原籍、离婚回原籍、离职回原籍外,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将户口迁入正在实施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拟征收土地上抢建抢种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土地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并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分配权利,及履行应尽义务的在册人员(含五保供养对象,不含“挂靠户”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学(大专)学生、现役士兵(含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单位按时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青苗补偿费(见附件1)由征收土地单位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的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分批次征收土地的,需要还建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土地单位负责还建,所用土地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超过原占用土地面积的,由征收土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逾期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有关费用专户存储代管,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附着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以征收土地时实际勘丈、清点登记为准,其补偿费由征收土地单位按本办法补偿标准(见附件2)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七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地上附着物。

(三)其它依法不予补偿的地上附着物。

第十八条 将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用于经营、生产、加工等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按第十六条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和自建安置两种方式。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实行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

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的房屋拆迁,根据被征收土地所在位置按规划确定统建房(含货币化)或自建安置方式。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实施拆迁的批次确定。

第二十条 享受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自建安置政策的人员(不含农业安置的人员)包括:

(一)按第十一条规定享受征收土地安置政策且已办理了征地“农转非”的人员。

(二)因分批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办理了征地“农转非”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

(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至最后一套房屋安置前,因结婚迁入的人员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四)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且该配偶为城镇人口的。

第(二)(三)项涉及安置的人员,迁户前必须为农业人口(含征地“农转非”人员),且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户籍都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

以上人员因征收土地已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不再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提前腾房完毕的,给予奖励(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第二十条的人员,只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对其进行安置。征收土地单位根据其房屋建筑结构分类进行补偿,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砖混结构楼(平)房:每平方米950元;

砖木结构小青瓦正房:每平方米750元;

石棉、水泥瓦正房:每平方米550元。

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享受统建房安置确需过渡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员过渡费(见附件4),过渡时间超过1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在办理完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手续后由征收土地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员1个月的过渡费;享受自建安置且采取先拆后建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员6个月包干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

(一)符合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的人员:

1、被拆迁人员人均可置换安置房面积(含公摊面积,下同)30平方米。砖混结构楼(平)房用于置换的面积不足的,可用砖木结构小青瓦正房和石棉(水泥)瓦正房的面积进行置换,但需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见附件5);如果用于置换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部分由被拆迁人员按每平方米740元补房款;扣除人均30平方米置换面积后,剩余的房屋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2、每人可享受不超过20平方米优惠价安置的面积,由被拆迁人员按优惠价9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

3、如因房屋户型设计技术原因超出面积,人均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员按10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人均3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迁人员按18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

(二)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人员,经所在(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出具确认证明,没有享受过住房政策性优惠的,每人可安置安置房面积30平方米,按15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超出面积按18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不享受按优惠价计算的安置面积。该类人员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三)统建房安置按拆迁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总面积选择对应户型。多层统建房户型按每套面积60平方米、90平方米、110平方米左右三种基本户型设计建设,电梯统建房在多层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相应户型面积。

(四)多层统建安置房需由被拆迁人员找补楼层差价(见附件6);电梯统建安置房无楼层差价。

(五)被拆迁人员按补偿标准分别交纳天然气和有线电视开户费(见附件2)。

(六)安置房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住房业主按规定缴纳。

(七)对被拆迁人员中长期生病卧床不起的、长期拄双拐行走困难的、长期瘫痪坐轮椅的、双目失明的四类人员安置多层统建安置房的,由本人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公示后,可以优先在相应户型的低楼层中安置。

(八)货币化安置

1、适用对象

房屋拆迁享受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员可以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自愿选择全部货币化安置或部分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

2、安置方式

选择全部货币化安置或部分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安置总面积按每人50平方米(含置换面积30平方米和不超过20平方米的优惠价安置的面积,下同)计算。

(1)选择全部货币化安置

1、不需新购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合法拥有他处住房,且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2、新购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在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凭证。

3、购买二手住房(含房屋拆迁统建安置房等)的,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2)选择部分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

按安置总面积扣减实际安置的统建房安置面积,剩余的安置面积即为货币化安置面积。

3、选择全部货币化安置或部分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原则上均须确保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员每人享有30平方米住房。

4、货币化安置标准

(1)每人30平方米置换面积按2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货币化安置(置换房屋为小青瓦正房和水泥瓦正房的,需扣除相应的结构差价)。每人置换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按166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化安置。

(2)每人不超过20平方米优惠价安置的面积按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货币化安置。

5、其他规定

(1)选择全部货币化安置或部分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的,不再对因房屋户型设计技术原因,每人可享受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内的超出面积进行安置。

(2)选择部分统建房部分货币化安置,但统建房还未安置的,按被拆迁人员选择的统建房户型预算出货币化安置费,并按预算的货币化安置费总额的90%预付给被拆迁人员,在安置统建房时与被拆迁人员进行结算。

6.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人员,可自愿申请货币化安置,由征收土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给予货币化安置,按照900元/平方米计算货币化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自建安置

(一)符合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的人员,按照自建安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的位置,按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划拨建房用地;对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人员,按每人不超过15平方米划拨建房用地。被拆迁人员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行施工建设、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新建房屋。

(二)实行农业安置的人员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房屋拆迁需重新划拨宅基地的,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安置,宅基地划拨按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统建房(含货币化)安置和自建安置的拆迁安置补助费依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见附件4)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员按照征收土地单位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

(一)过时未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的,由征收土地单位为被拆迁人员指定安置房房号或建房用地(宅基地)位置,同时停发其相应的过渡费。

(二)被拆迁人员过时未参加最后一套安置房分房的,征收土地单位为其指定安置房房号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履行完毕。征收土地单位不再对被拆迁人员家庭新增人口进行安置,同时停发全部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已作补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不需迁移的地上附着物均由征收土地单位统一安排处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于2016年3月1日施行,《广汉市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广府发〔2011〕5号)和《广汉市征地搬迁房屋安置补充办法》(广府发〔2015〕10号)同时废止,施行之日前已启动的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广府发〔2011〕5号”、“广府发〔2015〕10号”文件内容执行, 施行之日后启动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它对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补偿标准、如何安置被拆迁居民等具体情况都作了统一的安排,居民也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补偿安置方式。征地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只有对征地拆迁的补偿与安置作一个统一的规划和安排,才可以更好地开展征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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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2、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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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知道关于广汉征地拆迁一个月拿补偿金有多少,我最近涉及这样的事情所以我想找一些资料,谢谢
[律师回复]
一、补偿标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二、补偿管理
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收益分配办法: 
1、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放。 
2、使用情况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3、分配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政府备案。
三、补偿纠纷
1、补偿标准争议
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3、征地信息公开纠纷
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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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l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gt;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l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gt;办法》及《汉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滨江新区一期范围内开发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 汉中市滨江新区一期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范围:北至虎头桥路,南至汉江河堤;东起兴元路、天汉大道,东北至南一环,西至汉江河堤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市政府授权汉台区人民政府负责滨江新区一期范围内征地公告的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拆迁人为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是指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条 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滨江新区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汉台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土地征迁协调、环境保障工作。市城建规划、城建管理、公安、社保、民政等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六条 征地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人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本办法所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等费用。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按照省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地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交出土地。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应维持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经济作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以相关部门批准手续或土地、房产证载明面积及用途为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其中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标准协商确定补偿金额;也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以拆迁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安置
  
(一)对村民拆迁安置房屋是指由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修建的安置小区房屋,安置房屋权属为全部产权。西新街以北被拆迁人安置小区为“滨江新家园”,西新街以南被拆迁人安置小区为“滨水花苑”。
  
(二)对被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以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安置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户籍在滨江新区一期范围内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权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前述条件的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村组与村民另有约定的除外);
  2.征地拆迁区域中户籍暂转出的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羁押人员。
  
(三)对于在册户籍人口并符合上述安置条件的村民,人均安置房屋面积为60㎡。
  
(四)村民安置房屋价格900元/㎡。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与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以户(产权户)为单位选择安置房屋,面积按照就近上靠原则。选择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总面积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建设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2250元/㎡结算,超出10㎡以外的部分按3600元/㎡结算。
  综合成本价由工程建安成本(含配套设施费用)和税费构成。
  
(五)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村民户籍人口以外的他人购买、修建的住宅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不在安置。
  
(六)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使用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且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对其房屋依据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住房的确困难的,每户安置100㎡的住房,按综合成本价2250元/㎡(含税费)的价格结算。
  
(七)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村民,其配偶、子女为城镇居民,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且无其他自有住房,可参照村民安置标准给予60㎡的安置房,价格按综合成本价2250元/㎡结算。
  
(八)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对应安置房屋面积可以选择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对放弃应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2000元/㎡给予补贴。
  
(九)安置房屋的楼层、户型的确定,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次搭配。
  
(十)拆迁人给被拆迁人500元/人搬迁补助费,一户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十一)征地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每人240元/月计发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临时过渡费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交付拆迁人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被拆迁人后三个月为止。
  (十二)对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村民,自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三个月期间,享受每人2000元/年的生活补贴,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
  (十三)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征地拆迁人可给予被拆迁人每户10000元拆迁奖励。
  (十四)安置房屋已达到交付时,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费。
  (十五)安置房屋应按规定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由个人、村组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村民大会决定,村组承担部分从土地收益中支付。
  (十六)安置小区建成后,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原村委会指导被安置村民代表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
  (十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时,被拆迁村民实际安置房屋价格超过应安置房屋价格的差额部分,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住宅面积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2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对房屋权属、面积不明确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确认;
  
(二)拆迁房屋面积按国家《房屋测绘规范》执行确定;
  
(三)对拆迁房屋面积有争议的,以依法确定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按程序测绘认定的房屋面积为依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等担保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实施拆迁安置。
  第四章 被征地村民社会保障与生活安置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后被征地人已无土地可耕种的,由汉台区政府依法撤销原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市、区公安部门以公告发布之日在册户籍为依据,对原村民户口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负责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原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制定资产处理方案。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含土地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原村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地后的失地村民应统一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费用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政府按规定比例承担。征地人在征地时应将养老保险费列入土地成本,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养老基金存入汉台区社保专户。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担养老保险费用不足的部分,由汉台区政府从该片区土地出让金提取的基金中支付,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市、区财政承担。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医疗、低保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市、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做好应就业人员培训。对征地后原村民家庭无一人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为其提供一个公益性就业岗位。
  第二十六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征地人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按征地面积5%预留建设用地(村民安置房建设用地面积不再预留5%的集体预留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经营设施,其收益用于被征地村民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各项目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凡符合安置条件且享受村组集体资产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可以12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再购买40平方米的安置房,用于养老实物补贴。超出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一律不享受。
  第二十八条 征地人按被征地村民人均6平方米的标准,统一修建经营性用房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其收益用于原村民的生活来源补助。
  第五章 征地及拆迁争议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拆迁方案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征地拆迁活动。对违规征地拆迁的行为将视其情节给予处分,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以及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在土地征用征收与房屋拆迁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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