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因此,除了破产重整期间,公司的董监高转让公司股权受限外,其他情形的股东转让股权,并无明确的法律限制。
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果股东尚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先向公司完成出资后再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股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仍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