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设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纷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表述为房屋的“相关设施”,通常包括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基础设施指供暖、供电、供水、小区景观、小区内道路、停车场等等;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配套和商品房规划范围外的配套,如商业、服务业以及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配套。配套设施或称房屋相关设施,从其与房屋的财产权属关系上可作两类区分。一类是商品房小区范围内的配套设施,或称之为区内私有配套,其权属性质应属房屋小区共有共用的私产,如小区内的电梯、绿化、道路等。通常的公寓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属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业主的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由专有所有权、公用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及人员权三要素构成,区内配套应属小区业主共有所有权所及于物业范围。
第二类是商品房小区范围外的配套设施与要求,如公交线路、商场等,可称为周边公共配套,其可能是政府因房屋范围安排而统一规划建设的配套设施,或者是自然形成的区位要求,但权属上并非归于房屋小区附属私有,而是另有公有或私有权属。以上区内私有配套和周边公共配套与房屋均有使用功效与房价上的关联,其在合同里怎样商定,决定了相关合同职责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