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仍由出质股东行使。
判断股权质押的标的,要从事实上来判断。
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那不可能像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登记方式来做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中进行考察。
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就涉及质权执行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