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规范工伤认定管理,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纳税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市科技园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造成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的户籍证明。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证明;
2.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的,提供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
3.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供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
4.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
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医疗机构的抢救医疗记录及死亡证明;
8.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供《伤残军人证》及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鉴定结论。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时限内举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全部认定资料归档保存。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月填写《宁波市工伤认定(月)统计报表》,并在次月15日前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填报12月份统计表的同时,各地应另填报一份年度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