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为劳动者参保缴费仅是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名义上“挂靠”社保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应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当非本企业人员以存在社保关系为由向“挂靠”企业索取经济补偿金时,司法机关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当非本企业人员在“挂靠”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且所“挂靠”企业以自身名义主动为该名工伤“员工”申报了工伤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企业应该能够预见到主动为非本企业人员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可能会给本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一旦企业同意为社保“挂靠”者申报工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无疑是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方。
第三,当非本企业人员发生工伤,权利无法保障时,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弱势方的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救济的方式,使受到工伤伤害的人员得到有效的救治。
最后,提醒用人单位,在被非本企业人员或外企业要求“挂靠”参保缴费时,应“三思而后行”,当心发生好心帮忙却“引火烧身”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