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后,一方已依约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等后续合同义务,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与解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
对于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