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