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医药费、误工损失、营养费等如何赔偿和支付;造成他人精神伤害和痛苦的,如何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赔偿等。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是混淆是非、和稀泥,而是应当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宣传法律知识等方式,使有过错的一方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促其反省并自觉承担赔偿责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补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抚慰其精神损失;同时,也通过做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使其接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真诚悔错,谅解其错误行为,给其一个悔改的机会,当然也包括在经济赔偿等方面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如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等。通过这种调解活动,能够较好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解决民事争议达成了协议,那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没有必要再行使了。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中明确,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从这个角度讲,公安机关对该行为可能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虽然不能作为调解的内容,但却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重要因素。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引而不发,可以达到甚至超过处罚所能起到的效果,这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所以规定以调解手段解决此类纠纷的目的所在。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办理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对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一个调解程序,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可以”调解的意思,不是公安机关想调解就调解,不想调解就不调解。具体是否要调解解决,需要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判断。有调解解决的可能的,应当尽力调解,不能因为怕麻烦而不加调解。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调解的次数加以限制,如果当事人有达成协议的可能,多作几次调解也是必要的。但对于确实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比如双方分歧太大、拒绝调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拒绝认错、被侵害人坚决不谅解的,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处理,不要片面强调调解而久调不决,这样可能更不利于矛盾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