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等话题就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这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本质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要是遇到假货情形,都该适用,而不能将职业打假者从维权者中一律择出来。如果是单位“知假买假”,可受合同法保护但对于自然人的消费者身份,很难以是否营利为依据予以否定。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会否客观,也必然留下争议。目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仍是行政法规,因为知假买假牵涉利益广泛,矛盾错综复杂,而有关执法部门由于行政资源有限,或许难以介入。但无论如何,不能借立行政规章的机会,将矛盾推出门外。要知道,现行“消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法治成熟社会动辄上百万的惩罚性赔偿,“火力”原本就不够。对普通消费者来说,3倍赔偿远不足以弥补维权所引发的时间精力成本,幸亏有那么一些职业打假人能发挥打假的“规模效益”,才对制假售假等行为形成了较有力的震慑,对商家一端在消费纠纷中强势地位形成了某种对冲。“见蛇不打三分罪”,职业打假者哪怕有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乃至为民除害。即便要打击,也只能是针对搞掉包、碰瓷式的恶意打假。基于此,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宜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