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案件涉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容留“场所”及对场所“控制权”的界定。行为人对容留场所享有一定控制权或管理权,此权利可为所有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必须使被容留者能够安心吸毒,这就要求行为人对其提供的场所有一定的控制权或者管理权。如果行为人可以要求吸毒者离开其正在吸毒的场所,而吸毒者又必须无条件离开该空间的,那么行为人对该场所的管理或控制权达到了构罪程度。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的,也一般处理实际的控制者,比如拿房卡的人。但实践中拿房卡实际控制空间的人和出资者、入住登记者都不是同一人,理论上出资者和入住登记者对拿房卡实际控制空间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具有帮助行为,可以构成共犯,尤其是明知他人开房要吸食毒品的仍然帮助出资开房的,应以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只提供身份证帮助登记的,由于帮助作用不大,处理时也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