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
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