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后订立的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多个劳动合同。
王某,系某单位职工,因原单位效益不好,王某长期放假,不用上班。2013年12月16日,王某应聘到甲公司工作,职务为电工,月薪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3日,甲公司突然告知王某已被裁员。王某要求甲公司赔偿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甲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要求,原因是王某原来有工作单位,甲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30日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表现为,一是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是劳动者与某一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关系,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是劳动者与两个单位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可见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有法律依据,不为法律禁止限制。
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后,与其他单位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从事工作,故在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也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当前,下岗、内退、放假职工再就业在一个时期内仍继续存在,为了保护这类人员的合法权益,必须认可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内退、放假职工,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的给予支持。同时,在这里也要重点提醒用人单位,在用人时要问清劳动者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话要求劳动者回原单位开具“劳动者在下岗、内退、放假期间或不影响原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原单位允许其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