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论处,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