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概念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将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内容。告知义务的承担与履行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本无影响,不论当事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只要保险合同具备成立的条件,即告成立。告知义务的违反,由于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同后果也不相同。
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其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款就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来判断,法律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在主观要件认定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保险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未尽说明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尽了说明义务,均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于保险人没有进行说明合同条款或其他事项在合同中的地位,或对合同的影响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
(一)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就是被保险人的自提风险范围。为防止保险人通过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而任意扩大责任免除范围,从而产生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公平的条款,各国对此都加以特别的限制。我国也采取了这一通行的做法,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作为该款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的,免责条款就不生效,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二)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132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三)保险人未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险种不同,保险人承保的条件也不相同。如果保险人对某一险种的承保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如人身保险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体检的要求,因保险金额的大小而不同,只要保险人未将这些特别规定告诉投保人,对投保人就没有约束力。即使按照保险人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当体检而没有体检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赔偿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