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怎样理解收回国有土地“适当补偿”的标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对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规定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何谓“相应补偿”按该法释义,指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释义,“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推动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划拨用地的收回补偿规定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该条的解释是:“适当补偿”是指直接损失,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序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安置费用。这样看来,为旧城改建和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补偿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应该为对价原则加协商,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该为非对价原则加协商。其道理不复杂,划拨用地价格中,不含土地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