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5条后段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处,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有人误认为,该条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从立法的过程来看,整个第15条都是围绕着是否废除公司转投资限制,以及是否允许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而展开的,从未涉及过母公司可否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争论。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允许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不言自明之理。再者,第15条后段中的中心词是“出资人”,而非保证人、担保人。因此,立法本意也只在于原则禁止母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责任股东或者普通合伙人。既然公司法未明文禁止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依据私法自治的精神,股东当然可以为其公司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