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适用上与一般诉讼纠纷存在着差异。有两个明显的例证:其
一,最高人民曾于1990年12月5日内部讨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修改稿),其中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7]其
二,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于2001年6月22日颁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花遁拘墚饺蛾邪阀矛这三个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权利人超过二年的,如果侵权行为在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惜的是由于民通意见修改稿最终未获得最高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生效[8],而三个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仅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有效,不能当然推广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持续性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