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某员工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在甲公司工作,到2008年6月1日离职,半年后即到2008年12月31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要求单位给予这段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用,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对于这个问题关键要考虑的是:
第
一、应该适用哪部法律。对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劳动法》规定为60日,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为1年时间。如是在2008年6月1日离职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为该法是在2008年5月1日实施的,而《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显然如旧法与新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新法为准,同时,争议发生的时间(离职时就是争议发生之日)在新法实施之后,如继续深究下去,如该员工在2008年4月30日离职的,在2008年6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那么应该适用哪部法律,应该是《劳动法》,因为发生的时间是在新法实施前,而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所以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仲裁时效。但是在新法实施后提出仲裁,仲裁程序应按照新法执行。在“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该规定是上述问题的法律依据。
第
二、既然我们已经确定仲裁时效为一年,那么该一年的起算应从哪里开始算。是否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对,应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如涉及到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计算仲裁时效,可以设想如是有十年的工作期间,十年后再要求支付,仲裁时效也不超过,那么如解除时间能够确定,是2008年6月1日,就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到2008年12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
用人单位第三个要记住的是仲裁时效是一年的规定,从解除或是终止开始计算一年时间,原来存续工作期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