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有哪些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该条实际上赋予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
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
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
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
而这种未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设项目;天津空客A320项目总装线厂房项目;以及舟山同基船业在建船务码头项目等,都是采用未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
(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若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
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租赁物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因为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供应商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
第六条、
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此规定,既方便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能力和管理水平。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
第七条),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二)不同救济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作了不同规定。
1、意外事件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基础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2、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当然,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基础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二)、
(三)及
(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约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3、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平。
从风险承担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既由承租人承担,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的特殊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因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根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及救济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相应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别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等。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尚存)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指收回租赁物当时的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指租赁物的期末价值)。
五、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等动产,实践中较难以登记公示来确定产权。而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作为动产来说,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构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为了实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最后一道保障,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识别制度或准登记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致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由于现时法律制度对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制度。为了保证租赁物不被任意处置,司法解释创造性的设置了曲线登记方案,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处于保障融资租赁行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该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授权”给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制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进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当事人课以必须查询租赁物登记内容的义务。这种做法虽有越权之嫌,但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确凿的第三人明知而为的对租赁物的交易行为。
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更由于业界和法律界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认识尚待深入和全面,目前的司法解释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业务操作中的急需,但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清晰规范,尚需不断总结和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