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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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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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解释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主要指的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通过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协商一致提供给承租人实际使用,承租人定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租金,集借贷、租赁和买卖于一体的合同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合同类型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风险负担

1、原则上,租金风险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享用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若融资租赁合同因此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若一方行使上述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发生租金,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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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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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含义解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含义解读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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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机器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融资租赁既为承租方融资,又为承租方购买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通过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以补偿其购买设备的成本、融资利息、手续费和取得一定的利润。
(2)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其中一个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另一个是由出租方与供货方之间订立的购货合同。这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同时订立的。在租赁合同中,要规定承租方负责验收设备,出租方不负所购设备质量、数量不符的责任,但出租方授权承租方负责向供货方交涉索赔。在购货合同中,要规定所购设备系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授权承租方验收设备和索赔。
(3)承租方对设备和供货商有选择的权利。
(4)租赁期满,承租方对设备的处置,可在合同中规定归承租方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
在国外,承租方要将设备留归自己所有,必须以约定价格或名义价格购买。所谓名义价格,就是以1元或若干元的价格由承租方买下,实质上是为了完成法律手续,将出租方对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根据我国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设备,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方,不必另行办理所有权转让的手续。采用融资租赁办法租入固定资产,可在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不付或先付很少的钱,就能及时引进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减少企业筹措资金和购置机器设备的中间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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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融资租赁名词解释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设备融资租赁定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中国的融资租赁是政策的产物。后,为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和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引进租赁方式。1981年4月
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这些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分类
1、简单融资租赁
简单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2、回租融资租赁
回租租赁是指设备的所有者先将设备按市场价格卖给出租人,然后又以租赁的方式租回原来设备的一种方式。回租租赁的优点在于:一是承租人既拥有原来设备的使用权,又能获得一笔资金;二是由于所有权不归承租人,租赁期满后根据需要决定续租还是停租,从而提高承租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三是回租租赁后,使用权没有改变,承租人的设备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对设备很熟悉,可以节省时间和培训费用。设备所有者可将出售设备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把资金用活,而少部分用于缴纳租金。回租租赁业务主要用于已使用过的设备。
3、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有税收好处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首先成立一个脱离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为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提供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则主要是吸收银行和社会闲散游资,利用100%享受低税的好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为租赁项目取得巨额资金。其余做法与融资租赁基本相同,只不过合同的复杂程度因涉及面广而随之增大。由于可享受税收好处、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低,一般用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4、委托融资租赁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
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
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5、项目融资租赁
承租人以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订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即租赁物品生产商)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其他还包括返还式租赁,又称售后租回融资租赁;融资转租赁,又称转融资租赁等。
6、经营性租赁
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计算租金时留有超过10%以上的余值,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选择续租、退租、留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提供维修保养,也可以不提供,会计上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提取折旧。
7、国际融资转租赁
租赁公司若从其他租赁公司融资租入的租赁物件,再转租给下一个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叫融资转租赁,一般在国际间进行。此时业务做法同简单融资租赁无太大区别。出租方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的业务过程,由于是在金融机构间进行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是依据购货合同确定融资金额,在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运行方面始终与最终承租人没直接的联系。在做法上可以很灵活,有时租赁公司甚至直接将购货合同做为租赁资产签订转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实际是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租赁公司做为第一承租人不是设备的最终用户,因此也不能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转租赁的另一功能就是解决跨境租赁的法律和操作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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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有哪些?
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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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如何解释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有哪些
[律师回复] 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是指当项目单位需要添置技术设备或成套设备而又缺乏资金时,由出租人对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件,进行以其融资为目的购买,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在我国,融资租赁目前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一般租赁交易由三方(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参与,由两个合同(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构成.
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的区别
1.合同主体之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出租人一方面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又是同一的,即供货人从出租人处获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两个合同是各自的,签订的目的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但“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虽是合一的,但其是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2.法律关系客体之区别
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出现“物”即设备、交通工具等,而不仅仅是“资”,没有“物”,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
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依据,而与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则不存在返还所购之设备的义务。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不能忽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他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的,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
3.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4.起算期限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始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商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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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机器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融资租赁既为承租方融资,又为承租方购买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通过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以补偿其购买设备的成本、融资利息、手续费和取得一定的利润。
(2)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其中一个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另一个是由出租方与供货方之间订立的购货合同。这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同时订立的。在租赁合同中,要规定承租方负责验收设备,出租方不负所购设备质量、数量不符的责任,但出租方授权承租方负责向供货方交涉索赔。在购货合同中,要规定所购设备系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授权承租方验收设备和索赔。
(3)承租方对设备和供货商有选择的权利。
(4)租赁期满,承租方对设备的处置,可在合同中规定归承租方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
在国外,承租方要将设备留归自己所有,必须以约定价格或名义价格购买。所谓名义价格,就是以1元或若干元的价格由承租方买下,实质上是为了完成法律手续,将出租方对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根据我国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设备,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方,不必另行办理所有权转让的手续。采用融资租赁办法租入固定资产,可在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不付或先付很少的钱,就能及时引进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减少企业筹措资金和购置机器设备的中间环节。
该怎么解释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有哪些
[律师回复] 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是指当项目单位需要添置技术设备或成套设备而又缺乏资金时,由出租人对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件,进行以其融资为目的购买,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在我国,融资租赁目前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一般租赁交易由三方(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参与,由两个合同(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构成.
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的区别
1.合同主体之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出租人一方面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又是同一的,即供货人从出租人处获得货款,而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两个合同是各自的,签订的目的不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但“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虽是合一的,但其是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2.法律关系客体之区别
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出现“物”即设备、交通工具等,而不仅仅是“资”,没有“物”,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
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依据,而与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则不存在返还所购之设备的义务。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不能忽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他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的,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
3.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满时一次性还清。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为等额年金法、变额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4.起算期限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借款到位时开始计算;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租赁双方商定订明以开证日、提单日、后一宗货款支付日、抵达承租人工厂日或验收日为起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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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有哪些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的时候相关的一些解释,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再有关于合同解约等等的相关内容解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主要燥的就是《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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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应该如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应该如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机器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融资租赁既为承租方融资,又为承租方购买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通过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以补偿其购买设备的成本、融资利息、手续费和取得一定的利润。
(2)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其中一个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另一个是由出租方与供货方之间订立的购货合同。这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同时订立的。在租赁合同中,要规定承租方负责验收设备,出租方不负所购设备质量、数量不符的责任,但出租方授权承租方负责向供货方交涉索赔。在购货合同中,要规定所购设备系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授权承租方验收设备和索赔。
(3)承租方对设备和供货商有选择的权利。
(4)租赁期满,承租方对设备的处置,可在合同中规定归承租方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
在国外,承租方要将设备留归自己所有,必须以约定价格或名义价格购买。所谓名义价格,就是以1元或若干元的价格由承租方买下,实质上是为了完成法律手续,将出租方对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根据我国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设备,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方,不必另行办理所有权转让的手续。采用融资租赁办法租入固定资产,可在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不付或先付很少的钱,就能及时引进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减少企业筹措资金和购置机器设备的中间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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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有哪些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该条实际上赋予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
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
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
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
而这种未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设项目;天津空客A320项目总装线厂房项目;以及舟山同基船业在建船务码头项目等,都是采用未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
(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若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
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租赁物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因为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供应商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
第六条、
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此规定,既方便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能力和管理水平。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
第七条),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二)不同救济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作了不同规定。
1、意外事件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基础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2、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当然,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基础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二)、
(三)及
(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约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3、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平。
从风险承担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既由承租人承担,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的特殊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因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根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及救济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相应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别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等。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尚存)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指收回租赁物当时的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指租赁物的期末价值)。
五、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等动产,实践中较难以登记公示来确定产权。而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作为动产来说,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构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为了实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最后一道保障,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识别制度或准登记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致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由于现时法律制度对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制度。为了保证租赁物不被任意处置,司法解释创造性的设置了曲线登记方案,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处于保障融资租赁行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该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授权”给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制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进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当事人课以必须查询租赁物登记内容的义务。这种做法虽有越权之嫌,但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确凿的第三人明知而为的对租赁物的交易行为。
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更由于业界和法律界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认识尚待深入和全面,目前的司法解释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业务操作中的急需,但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清晰规范,尚需不断总结和提炼。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该条实际上赋予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
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
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
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
而这种未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设项目;天津空客A320项目总装线厂房项目;以及舟山同基船业在建船务码头项目等,都是采用未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
(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若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
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租赁物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因为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供应商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
第六条、
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此规定,既方便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能力和管理水平。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
第七条),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二)不同救济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作了不同规定。
1、意外事件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基础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2、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当然,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基础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二)、
(三)及
(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约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3、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平。
从风险承担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既由承租人承担,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的特殊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因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根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及救济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相应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别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等。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尚存)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指收回租赁物当时的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指租赁物的期末价值)。
五、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等动产,实践中较难以登记公示来确定产权。而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作为动产来说,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构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为了实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最后一道保障,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识别制度或准登记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致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由于现时法律制度对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制度。为了保证租赁物不被任意处置,司法解释创造性的设置了曲线登记方案,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处于保障融资租赁行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该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授权”给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制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进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当事人课以必须查询租赁物登记内容的义务。这种做法虽有越权之嫌,但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确凿的第三人明知而为的对租赁物的交易行为。
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更由于业界和法律界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认识尚待深入和全面,目前的司法解释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业务操作中的急需,但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清晰规范,尚需不断总结和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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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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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包括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包括哪些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该条实际上赋予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
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
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
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
而这种未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设项目;天津空客A320项目总装线厂房项目;以及舟山同基船业在建船务码头项目等,都是采用未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
(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若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
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租赁物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因为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供应商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
第六条、
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此规定,既方便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能力和管理水平。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
第七条),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二)不同救济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作了不同规定。
1、意外事件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基础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2、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当然,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基础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二)、
(三)及
(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约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3、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平。
从风险承担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既由承租人承担,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的特殊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因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根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及救济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相应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别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等。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尚存)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指收回租赁物当时的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指租赁物的期末价值)。
五、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等动产,实践中较难以登记公示来确定产权。而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作为动产来说,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构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为了实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最后一道保障,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识别制度或准登记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致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由于现时法律制度对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制度。为了保证租赁物不被任意处置,司法解释创造性的设置了曲线登记方案,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处于保障融资租赁行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该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授权”给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制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进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当事人课以必须查询租赁物登记内容的义务。这种做法虽有越权之嫌,但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确凿的第三人明知而为的对租赁物的交易行为。
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更由于业界和法律界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认识尚待深入和全面,目前的司法解释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业务操作中的急需,但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清晰规范,尚需不断总结和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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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
(一)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该条实际上赋予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
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
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
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
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行为。
(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
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
而这种未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设项目;天津空客A320项目总装线厂房项目;以及舟山同基船业在建船务码头项目等,都是采用未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
(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
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设计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
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若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
最高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方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
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
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租赁物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因为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供应商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
第六条、
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此规定,既方便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能力和管理水平。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司法解释
第七条),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获得补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
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则只能二中选一。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救济措施是选择性的,而非并列性的。
(二)不同救济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或过错不同,司法解释对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权也作了不同规定。
1、意外事件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
(二)项】,在认定承租人并无过错的基础上,规定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毁损灭失时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予以补偿,而非赔偿。
2、承租人违约所致毁损灭失
当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致毁损灭失,则出租人最为有利的救济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当然,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出租人还可请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但当租赁物因承租人违约而毁损灭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呢?
在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赁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则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仅当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承租人在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基础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二)、
(三)及
(四)项规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剩余租金,以及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末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或未约定不属于出租人时,承租人还应赔偿租赁物的残值。
3、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致损的评价
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时,因区分意外事件致损与违约行为致损而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存在较大法律瑕疵,对出租人极不公平。
从风险承担的原则论,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以后,因租赁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既由承租人承担,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基于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的特殊性,出租人应当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残值,而非补偿。
从违约责任的原则论,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法规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当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因视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根据上述哪种法律原则,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均应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及救济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相应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别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等。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尚存)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指收回租赁物当时的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指租赁物的期末价值)。
五、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由于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大型设备等动产,实践中较难以登记公示来确定产权。而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作为动产来说,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构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为了实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最后一道保障,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了识别制度或准登记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致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由于现时法律制度对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却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制度。为了保证租赁物不被任意处置,司法解释创造性的设置了曲线登记方案,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处于保障融资租赁行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该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授权”给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制定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制度并进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当事人课以必须查询租赁物登记内容的义务。这种做法虽有越权之嫌,但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确凿的第三人明知而为的对租赁物的交易行为。
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更由于业界和法律界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认识尚待深入和全面,目前的司法解释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业务操作中的急需,但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清晰规范,尚需不断总结和提炼。
如何分析租赁和融资租赁,如何区分租赁与融资租赁的
[律师回复] 租赁的分类: 1、经营租赁 经营租赁是由租赁公司向承租单位在短期内提供设备,并提供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的一种服务性业务,又称服务性租赁。经营租赁的特点主要是: (1)出租的设备一般由租赁公司根据市场需要选定,然后再寻找承租企业。 (2)租赁期较短,短于资产的有效使用期,在合理的限制条件内承租企业可以中途解约。 (3)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由租赁公司负责。 (4)租赁期满或合同中止以后,出租资产由租赁公司收回。经营租赁比较适用于租用技术过时较快的生产设备。 2、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由租赁公司按承租单位要求出资购买设备,在较长的合同期内提供给承租单位使用的融资信用业务,它是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的租赁。融资租赁的主要特点是: (1)出租的设备由承租企业提出要求购买,或者由承租企业直接从制造商或销售商那里选定。 (2)租赁期较长,接近于资产的有效使用期,在租赁期间双方无权取消合同。 (3)由承租企业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 (4)租赁期满,按事先约定的方法处理设备,包括退还租赁公司,或继续租赁,或企业留购。通常采用企业留购办法,即以很少的“名义价格”(相当于设备残值)买下设备。 3、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 (1)作用不同 由于租赁公司能提供现成融资租赁资产,这样使企业能在极短的时间,用少量的资金取得并安装投入使用,并能很快发挥作用,产生效益,因此,融资租赁行为能使企业缩短项目的建设期限,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同时,避免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放过稍纵即逝市场机会。经营租赁行为能使企业有选择地租赁企业急用但并不想拥用的资产。特别是工艺水平高、升级换代快的设备更适合经营租赁。 (2)两者判断方法不同 融资租赁资产是属于专业租赁公司购买,然后租赁给需要使用的企业,同时,该租赁资产行为的识别标准,一是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二是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大于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帐面价值的90%及以上;三是承租人对租赁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支付购买金额低于优先购买权日该项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5%.四是承租人有继续租赁该项资产的权利,其支付的租赁费低于租赁期满日该项租赁资产正常租赁费的70%.总而言之,融资租赁其实质就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某种意义来说对于确定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企业,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分期付款购置固定资产的一种变通方式,但要比直接购买高得多。而对经营租赁则不同,仅仅转移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而对该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出租方,承租企业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承租期满的经营租赁资产由承租企业归还出租方。 (3)租赁程序不同 经营租赁出租的设备由租赁公司根据市场需要选定,然后再寻找承租企业,而融资租赁出租的设备由承租企业提出要求购买或由承租企业直接从制造商或销售商那里选定。 (4)租赁期限不同 经营租赁期较短,短于资产有效使用期,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接近于资产的有效使用期。 (5)设备维修、保养的责任方不同 经营租赁由租赁公司负责,而融资租赁有承租方负责。 (6)租赁期满后设备处置方法不同 经营租赁期满后,承租资产由租赁公司收回,而融资租赁期满后,企业可以很少的“名义货价”(相当于设备残值的市场售价)留购。 (7)租赁的实质不同 经营租赁实质上并没有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而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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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中融资租赁合同是什么意思?
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应方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出租方应承租方的要求与供应方签订合同,由出租方出资购买、供应方交给承租方选定的标的物,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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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融资租赁和融资租赁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融资租赁(FicilLesi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经营租赁,又称为业务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对称。是为了满足经营使用上的临时或季节性需而发生的资产租赁。经营租赁是一种短期租赁形式,它是指出租人不仅要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使用权,还要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保养、保险、维修和其他专门性技术服务的一种租赁形式(融资租赁不需要提高这个服务)。r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r 1、作用不同rr由于租赁能提供现成融资租赁资产,这样使企业能在极短的时间,用少量的资金取得并安装投入使用,并能很快发挥作用,产生效益,因此,融资租赁行为能使企业缩短项目的建设期限,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同时,避免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放过稍纵即逝市场机会。经营租赁行为能使企业有选择地租赁企业急用但并不想拥用的资产。特别是工艺水平高、升级换代快的设备更适合经营租赁。rr 2、两者判断方法不同rr融资租赁资产是属于专业租赁购买,然后租赁给需要使用的企业,同时,该租赁资产行为的识别标准,一是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二是支付给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大于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帐面价值的90%及以上;三是承租人对租赁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支付购买金额低于优先购买权日该项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5%.四是承租人有继续租赁该项资产的权利,其支付的租赁费低于租赁期满日该项租赁资产正常租赁费的70%.总而言之,融资租赁其实质就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某种意义来说对于确定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企业,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分期付款购置固定资产的一种变通方式,但要比直接购买高得多。而对经营租赁则不同,仅仅转移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而对该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出租方,承租企业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承租期满的经营租赁资产由承租企业归还出租方。rr 3、租赁程序不同rr经营租赁出租的设备由租赁根据市场需要选定,然后再寻找承租企业,而融资租赁出租的设备由承租企业提出要求购买或由承租企业直接从制造商或销售商那里选定。rr 4、租赁期限不同rr经营租赁期较短,短于资产有效使用期,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接近于资产的有效使用期。rr 5、设备维修、保养的责任方不同rr经营租赁由租赁负责,而融资租赁有承租方负责。rr 6、租赁期满后设备处置方法不同rr经营租赁期满后,承租资产由租赁收回,而融资租赁期满后,企业可以很少的“名义货价”(相当于设备残值的市场售价)留购。rr 7、租赁的实质不同rr经营租赁实质上并没有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而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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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我国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近日就相关话题回答了本报记者提问。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日益深化的推动下,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房屋租赁业迅猛发展,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面临很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着手《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居住用房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经营用房是人类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生产资料,因此,房屋租赁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亦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经济的平稳发展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全局工作出发,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确定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司法为民作为指导思想,严循立法精神,重视调查研究,强化起草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间,起草小组多次奔赴全国各地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
各位律师好,我有一些问题想咨询一下。请问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可以麻烦帮忙解答一下吗
[律师回复]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租金的风险负担
  
1、原则上,租金风险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享用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若融资租赁合同因此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若一方行使上述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发生租金,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1、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租赁期间届满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合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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