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员本身,显然没有这种权力。事实上,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付出劳动并从供电公司获得相应报酬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即供电公司向用电人(员工)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关系。从法律上讲,这二种关系是互相的,供电公司直接决定扣除员工工资,以冲抵用电人(员工)用电欠费的做法,法律依据似乎并不明确充分(合同法第99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但从法律救济途径而言,这又是顺理成章的事,比如,供电公司用电人(员工)以追讨欠费,案件事实清楚,必然胜诉,同时供电公司申请对用电人之工资进行财产保全,应予准许,胜诉后即可对用电人(员工)之工资进行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供电公司直接扣除员工的部分工资的做法又是合理的。(不能超过法定的限度)
一、《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