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洗钱罪的认定是该怎样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洗钱罪的认定是怎样的
洗钱罪如何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二者严格加以区分的。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是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性行为还不够,还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为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犯不以发生任何结果为必要,构成行为犯的既遂必须达到法定的程度。就洗钱罪而言,任何洗钱行为都必须有一定的过程,只有将洗钱行为实施完毕方可成立犯罪既遂。至于洗钱的目的是否达到,是否实现了清洗“黑钱、脏钱”的最终效果则在所不问。
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但尚未将这一行为过程进行到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则构成未遂。比如,协助将资金运往境外,结果在运往境外过程中,由于海关人员的及时发现未能出境,即属洗钱未遂;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存款中的漏洞或由于事先闻讯的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未能完成洗钱行为的,也属未遂。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完毕后,由于进行资金盘库整理发现款项可疑而告发公安机关将行为人抓获的,此时由于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实施完毕,即已构成既遂。
至于后来被发现而被抓捕使行为人意图洗钱的结果未得成功,并不影响洗钱罪既遂的成立。
(一)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区分问题。洗钱犯罪是有组织发展其犯罪产业的主要手段。作为一种“下游犯罪”,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一具体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要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关系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 “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仅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单构成洗钱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后的冼钱行为已构成其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延续,正如同犯罪分子盗窃财物后又加以窝藏的情形一样,其后续的洗钱行为属于刑法上事后不可罚之行为。当然,也有的论者从犯罪形态角度考察,认为事前通谋,事后提供帐号等的,比如就犯罪而言,则构成罪(共犯)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其中一重罪即罪论处,理由是,行为人仅实施了事后提供帐号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同时又因其与分子事先有通谋,从而构成罪的共犯,属于刑法上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即构成想象竞合犯。从这个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仍是以罪即“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与笔者的分析可谓殊途同归。此外,关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区别,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中也有体现。《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罪的共犯论处。”在这里,刑法典强调了与犯罪“事前有通谋”,固而应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与犯罪事前无通谋,只是事后为其提供帐号、发票、证明,帮助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则应对行为人以洗钱罪论处。
(二)洗钱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区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明知是毒品犯罪人或毒品犯罪所得,而实施一系列掩盖犯罪的行为。其主要区别是:
(1)从两罪作案方法上看,洗钱罪是对犯罪所得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者其他方式,使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犯罪、犯罪、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2)从犯罪客体上看,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洗钱罪主要是破坏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
(3)从行为对象上看,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既有赃款,也包括赃物和犯罪分子本人。
(三)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两罪都是在明知犯罪人或者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掩饰、隐瞒犯罪为目的,实施掩盖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所不同的是:
1、从作案方式上看,洗钱罪是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或者其他方式,使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犯罪、犯罪、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合法化”,掩盖和隐瞒赃款的性质和来源;窝藏、包庇罪是为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犯罪、犯罪、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2、从犯罪对象上看,洗钱罪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其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3、犯罪客体也有区别,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四)洗钱罪与伪证罪的界限。由于洗钱罪行为手段上具有“掩饰、隐瞒”方式,因此洗钱罪与伪证罪之间具有许多相似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洗钱的行为尚未被发现,当司法机关向其收集“上游犯罪”分子的罪证时,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证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系正当收入,则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同时也构成洗钱罪,因为,后者并不以向司法机关隐瞒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许钱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查出,准备或者已经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提供的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他人的正当所得,对之则应以洗钱罪一罪处理。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3)犯罪目的和行为内容不同,洗钱罪的犯罪目的和行为内容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是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其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五)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所洗的“钱”也是赃物,洗钱的“洗”也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洗钱本质上属于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因刑法将洗钱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这样,二者就有了区别: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就目前我国法律而言,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前述毒品犯罪、犯罪、贿赂犯罪等几种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上述几种犯罪以外的赃物。
3、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个人(自然人)或者单位;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个人(自然人)。
4、犯罪目的不同。洗钱罪的行为人是为了掩饰、隐瞒违反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不要求具有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的目的。
这里的“情节严重”,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主要是指洗钱数额特别巨大的;洗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上游犯罪”犯罪所产生的收益(指犯罪分子将“上游犯罪”所得收入用于合法或非法投资、经营、储蓄、放贷等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如投资所获红利、经营所得收入、储蓄所得孳息、放贷所获利润、兑换外汇所得手续费等)数额巨大的;洗钱行为导致职务犯罪等现象愈演愈烈的;酿成新的严重犯罪,影响对重大犯罪的及时侦破,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