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
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
3、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负担行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负担行为没有这一要求。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实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
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
2、抽象原则,又称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靠于原因行为而,既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消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物权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其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点。
3、物权变更的,也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来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假如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