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要特征: 一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一是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继父母与继子女。二是由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
(1)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
(2)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三是由收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四是由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区别于前三种情形而产生的非法定义务的扶养关系,如同居关系、对孤寡老人的自愿赡养关系等。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是,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虐待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同时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三是,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即故意地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实践中,行为的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出于封建夫权思想,这主要发生于丈夫虐待妻子的案件中。
(2)喜新厌旧,企图用虐待手段逼迫对方与其离婚,这也主要发生于丈夫虐待妻子的案件中。
(3)因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而视为累赘,这多发生在子女虐待父母、儿媳虐待公婆、女婿虐待岳父母的案件中。
(4)因为家庭成员生女孩,不能“传宗接代”,这多发生在丈夫虐待妻子,有时也会发生在公婆虐待儿媳的案件中。
(5)因不是亲生的或者不喜欢孩子而产生厌恶心理,这多发生在父母虐待子女、养父母虐待养子女、继父母虐待继子女的案件中。 四是,行为人实施了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即行为人经常以殴打、捆绑、咒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的行为。具体表现:
首先是行为的持续性、一贯性。无论是肉体虐待,还是精神虐待,这种虐待行为都是经常的,具有持续性、一贯性,偶尔发生的打骂等行为,一般不构成虐待。
其次是手段的多样性。虐待行为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一种是肉体上的折磨,如殴打、冻饿、强迫超负荷劳作、不给吃饱饭、不让穿暖、有病不给医治、随意禁闭等;一种是精神上的折磨,如侮辱、谩骂、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行为人往往并非单纯使用肉体或者精神上的虐待方法,而是经常交替使用不同方法对被虐待人实施虐待。 五是,必须是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只有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够予以处罚。对于被虐待人没有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能主动给予行为人处罚。被虐待人的亲属、朋友以及邻里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也不能给予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和被虐待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他们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在多数情况下,被虐待人还需要行为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而且被虐待人对行为人可能在情感上还有一定的依赖性,往往只是希望政府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使行为人改正错误,并不一定希望行为人受到处罚。因此,只有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