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涉他合同的效力如何
依据涉他合同性理论,涉他合同的基本效力如下:
1、第三人利益合同:
(1)由于给付合同相对于原因合同,第三人基于第三人约款直接取得合同权利。第三人有直接向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第三人亦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接受给付。
(2)债权人根据补偿关系有权请求债务人其向第三人给付,但不能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因为根据第三人约款,债权人已将此利益处分给第三人。
(3)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或给付有瑕疵或加害给付给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第三人仅有权通过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给付关系,仅具有履行利益,而不是实际拥有的完全债权。第三人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称为“双重请求权”。
2、第三人给付合同:
(1))第三人约款生效后,第三人直接承担向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债权人亦有对第三人请求直接给付权利。
(2)债务人根据补偿关系有权为保障或实现债权人利益,请求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或赔偿。
(3)当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须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
(4)第三人可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拥有抗辩权,与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相对应。
涉他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涉他合同包括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为其参与缔约。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为第三人增加负担,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时,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请求权分为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两种。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学者将该种合同称之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设立,具有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仍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亦仅债务人得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债权效力的合同。
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该义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
(3)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构成违约。
(2)第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涉他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古代合同法体系的基石,它的基本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约定涉及第三人权益和义务的事项。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及商业往来的频繁、复杂而逐渐受到挑战,合同效力扩张到第三人的情形逐渐普遍。例如,涉及第三人利益或义务的涉他合同广泛出现在保险业、运输业、金融业等行业中,各国也逐渐通过判例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承认涉他合同及相应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