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女工群体,以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女职工,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情形的女性“小时工”。即使是给一个“个体工商户”做旺季短期帮工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范围内,因其雇主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他们之间不属于私人雇佣。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人所称的“临时工”,其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之间形成的不一定是民商法调整的劳务关系。因为,原劳动部早在1996年10月9日,针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发的(劳办发[1996]215号)复函中即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因此,传统观念中的“临时工”只要受雇于一个单位,即适用于《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