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由于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困难,且部分用人单位低于法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的,如简单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可能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存在矛盾,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而发生争议的,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条的解释是: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