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1.证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确感知当时情况,是否能正确回忆、表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等,即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正确的感知、记录、回忆能力,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这一感知等;
3.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4.证人对同一事实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
5.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6.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7.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8.证人因情感或经济利益的影响,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所偏袒;
9.证人的品行可信性;
10.证人的感知、回忆、表述能力是否存在缺陷。
二、对未到庭证人证词的质证
1.证词形成时间、地点、环境;
2.证词的来源及其来源程序是否合法;
3.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否有重大利益关联性、亲属、贿赂、胁迫等情况);
4.证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确感知当时情况,是否能正确回忆、表述);
5.证词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证词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显错误;
6.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新刑诉法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更是作出严厉规定,经人民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可以强制其到庭,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一步确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采信规则,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将起到积极推进作用,应予肯定。
但是对比“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新刑诉法规定,笔者以为,结合我国实情,仅通过立法明确追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仍难有效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仍然无法有较摆脱司法机关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大司法惯性,仅依赖追究法律责任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实际功效只能是花拳绣腿,唯有通过立法明确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经人民通知,拒绝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再辅之追究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兑现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宗旨,通过刑诉法自有的程序保障机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得以有效实施。期待在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能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作出更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