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配备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形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统一着装,配备监察执法车辆、录音录像、移动办案等执法装备,设置举报投诉室、调查询问室、调解室等办案场所。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