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7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二年。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装饰部分,按照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作价补偿;装饰工程定额未包括的项目,按照该项目基本材料市场价格的百分之八十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补偿标准,予以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的确定,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在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搬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协商选定;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但新建工程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拆除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补偿、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易地补偿、安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偿、安置面积。
拆除非标准住宅房屋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本条例附件《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非标准住宅房屋面积计算标准》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因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属落实私房政策返还其所有权的房屋,承租人无法自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市住房解困政策的规定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新建工程属市政建设工程、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工程属住宅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筑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地补偿房屋,被拆迁人要求易地补偿房屋的,可以易地补偿。
就地补偿房屋是指在以被拆除房屋为中心,半径一点五公里相同土地级别的区域内补偿房屋;在上述区域以外补偿的,均为易地补偿房屋。
给予就地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易地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属平房、筒子楼房的,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二点二倍;属其他楼房的,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一点六倍。
给予补偿的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级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土地级别的,每降低一级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的建筑面积;相同土地级别的不再增加。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对被拆除房屋就地补偿的房屋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设计面积标准,房屋所有人又无法与拆迁人结算的,实行易地补偿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人提供补偿、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当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供被拆迁人选择。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属就地补偿房屋的,补偿房屋的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结算,超过的部分按同一地域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的优惠价结算;属易地补偿房屋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优惠价结算,超过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结算。
在结算时,应当按照房屋的楼层系数调整计算价款:
一、四层为百分之一百;
二、三层增加百分之五;五层及其以上每增加一层递减百分之五;顶层再减百分之五。设有电梯的楼房不实行楼层差价调整。
第四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搬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属房屋产权纠纷的,提出房屋补偿方案;属债务纠纷的,提出房屋补偿方案或者货币补偿方案。提出的方案报经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补偿的房屋或者补偿的金额,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暂时代管,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除。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房屋、金额交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债权人。
补偿金额的孳息,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