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保单位与工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工人有按限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交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组织解决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2、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解决失业登记之日起计量。
3、同时具有下列要求的失业人员,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限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限定履行交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解决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限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限定累计交费时间满1年不够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最长为12个月;
2.累计交费时间满5年不够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最长为18个月;
3.累计交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最长为24个月。
4.再次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交费时间再次计量,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能够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时限合并计量,但是最长不得超出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