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必须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在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该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虽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法律结果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这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责任,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可视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必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在旁观者看来,“没有约定”,好像是明确的,而当事人则因为种种原因,一方认为有约定,另一方认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则更复杂。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究竟是约定明确,还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能各执己见,一方认为约定明确,另一方认为约定不明确。
的确,人民法院是立审分离的,即使在立审并未分离的人民法庭,在受理起诉时也并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会以诉状的审查代替开庭审理,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
在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以约定不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为惟一被告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是否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其实质是对债权人的诉权、债权,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诸方面的平衡。虽然民事权利自主,原告有权选择告与不告,告债务人还是告保证人,告一人还是告数人。
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不同,一般保证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先诉抗辩权。虽然一般保证人和主债务人都是债务人,但有主次之分,主债务人应该优先清偿债务,只有在其不能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点,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
而连带责任保证就不同了,连带一词形象的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描绘出来,谁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对连带责任保证,必须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不能适用连带保证责任。
从诉讼效益原则考虑,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也有利于一次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如果不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就必须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