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 行为 认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表现为:
1.犯罪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为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应当限于直接故意。
3.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的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利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本罪作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表现,首先是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犯。其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必然对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再次,由于公司出资或实有资本不实,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危害。最后,从本罪法定刑设置来看,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反映出本罪较虚报注册资本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我们主张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
4.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由于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者有一罪成立,即构成本罪。
(一)虚假出资的理解与认定
虚假出资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出资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就是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出资等情形。
我们认为,对虚假出资罪应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内容来看,虚假出资是与抽逃出资并列的行为。对于“虚假出资”,条文列举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内容。据此,我们认为,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便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并且只限此三种情形。在此,我们还应注意到行为人的欺诈心理,即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对其应出资部分已出资,但实质上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
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对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应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定的两种情形予以追诉,即: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